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4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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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之「第一證券」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報酬新臺幣1萬元,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69、7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陳佑德(業據臺灣臺北檢察署以112年度珍自第25961、25962、336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提起公訴)、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移一移」、「香菸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佑德自112年3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掮客及監視取款車手之工作;
甲○○則經陳佑德之引薦,自112年3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詠淇,致陳詠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投資款項,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移一移」、「香菸2.0」之指示,先偽刻「第一證券」之印文,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時,即向陳詠淇表示其為「第一證券券商有限公司」業務,在「第一證券券商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造「第一證券」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陳詠淇行使,以取信於陳詠淇。
嗣因陳詠淇察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介紹被告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擔任詐騙集團成員,監控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收款收據、被告工作機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佑德、楊○安、「移一移」、「香菸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卷附偽造之私文書僅為影本,作為卷證使用,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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