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5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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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芮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芮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芮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沐娜、吳雨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李芮妤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李芮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芮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沒有想過是詐騙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他人,而嗣後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被告認係其申辦貸款後所取得之款項,始提領後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予他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沐娜、吳雨璇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內,旋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前揭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前揭款項等情(本院金訴551卷第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沐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雨璇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112偵31058卷第13至14、63至65頁;

113偵2228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沐娜、吳雨璇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31058卷第18至23、31至39頁;

113偵2228卷第37、91、99至110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不法詐欺者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進出之用,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將款項據為己有,以確定其能支配、掌控該金融帳戶,當不至透過該金融帳戶實行犯罪行為,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甚且,不法詐欺者雖掌握該金融帳戶,仍可能面臨被害人即時發覺受騙或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若參與取款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機關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是不法詐欺者實無可能派遣對於取款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款之工作。

⒉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12偵31058卷第23頁;

113偵2228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沐娜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被告提領3萬6,000元,足見被告在告訴人沐娜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後,旋於短時間內即提領一空。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沒有誰會固定匯錢給我,但我習慣每天上班前、下班後會去刷簿子,看有沒有人匯錢給我;

當時沒有人跟我說可以去本案帳戶提領3萬6,000元;

我發現帳戶內多出3萬5,000元,沒有去瞭解該款項係何人匯款,沒有想太多,領出後作為買衣鞋、刺青及吃飯等消費用途等語(本院金訴551卷第63、64頁),依被告所述,其既無任何可能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來源,如何得以藉由每日按時檢視本案帳戶即可發現新增匯入之款項?又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新增款項匯入後,在未探究該款項係由何人所匯入之情況下,立即提領作為個人消費使用,對於該款項之來源絲毫不在意,其前揭所述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⒋依上開所述,若不法詐欺者無法確保共犯會完全配合提領,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報警或私自侵吞,將使大費周章行騙之成果化為烏有,故不法詐欺者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告訴人沐娜遭詐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提領,依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極為短暫、轉匯金額相符等特性,符合不法詐欺者使用金融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取財模式,核與不法詐欺者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佐以被告前揭所述不合常情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認被告於提領時已知悉該款項係詐欺所得甚明。

又告訴人吳雨璇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雖未經被告及時提領,然告訴人吳雨璇之匯款時間與告訴人沐娜之匯款時間僅相距6日,且被告無法說明該款項之正當來源為何,當可認定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吳雨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

從而,被告與不法詐欺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不知是詐騙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在網路上申請貸款,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他人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其申辦貸款後所取得之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沒有說可以申貸多少錢、期間及利息等語(112偵緝3664卷第70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僅有提供郵局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沒有再提供其他資訊,亦未簽署貸款申請書等情(本院金訴551卷第61至62頁),足見可知被告所稱貸款方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擔保品,明顯與一般銀行實務或民間貸款業者之借貸流程不符。

再參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因辦理線上貸款,誤信詐欺集團為正當貸款業者,因而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551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依過往偵查程序之經驗,當可知悉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高度可能性,日後申辦貸款本應更小心謹慎,而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竟未經嚴謹查證即申辦線上貸款,實與一般人歷經偵查程序後,會更小心謹慎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反應迥然有別。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既有上開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復未提出與貸款方聯繫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辦貸款且經核准貸款額度,是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某不詳之詐欺者對告訴人吳雨璇實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該帳戶雖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然依前開說明,不影響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之詐欺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與他人共同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併參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告訴人沐娜將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沐娜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是上開金額3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吳雨軒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5萬3,000元,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113偵2228卷第37頁),故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

㈢經查,被告係提供自己使用之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持提款卡將告訴人沐娜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自始係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難另論以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MURNA(下稱中文名:沐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沐娜,佯稱:因在土耳其的工作有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沐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3萬6,000元 李芮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雨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俊傑」結識吳雨璇,向吳雨璇佯稱:因海外鑽井工作到期欲準備回臺灣,有貨物需先寄回臺灣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ime Time Delivery」假冒為快遞公司人員,訛稱:因臺灣海關沒收貨物,需賄賂付款,貨物方能送達云云,致吳雨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15萬3,000元 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被告因而未及提領。
李芮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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