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4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沈家豪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6463號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審理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惟前案被告所犯前揭被訴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2月26日宣判,有該案判決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桃檢秀翔113偵10349字第1139046487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49號追加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