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7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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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妤葵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呂妤葵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小安」、不詳成年女子、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呂妤葵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呂妤葵、「小安」及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黃國展、陳柏全、彭竩婷、李孟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羅淑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呂妤葵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提領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不詳成年女子交付之羅淑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詐得黃國展、陳柏全、彭竩婷、李孟儒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妤葵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展、陳柏全、彭竩婷、李孟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59頁、第169至171頁)相符,並有羅淑惠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第83至99頁、第101至12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向告訴人黃國展施行詐術等情,業據證人黃國展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5頁),經核係本案最早著手對被害人詐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黃國展施行詐術,使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羅淑惠之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小安」、不詳成年女子、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輕罪之減刑事由: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㈣、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國展、陳柏全、彭竩婷、李孟儒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前已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國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向黃國展佯稱買家或客服,致黃國展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4萬9,983元 羅淑惠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①4時57分許 ②4時58分許 ③4時59分許 ④5時0分許 ⑤5時38分許 ⑥5時39分許 ⑦5時49分許 ⑧6時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8,005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3,000元 ⑧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8,985元 羅淑惠之郵局帳戶 2 陳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陳柏全佯稱買家或客服,致陳柏全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羅淑惠之郵局帳戶 3 彭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向彭竩婷佯稱買家,致彭竩婷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 1萬2,123元 羅淑惠之郵局帳戶 4 李孟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向李孟儒佯稱客服,致李孟儒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0,015元 羅淑惠之郵局帳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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