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7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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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清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游清心」)。

嗣「游清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鄭宗庭聯繫,誆稱入金操作外匯投資APP以獲利等語,致鄭宗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9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鄭宗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清心」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打工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我主觀上不知道「游清心」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清心」之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告提供與暱稱「游清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377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鄭宗庭聯繫,誆稱入金操作外匯投資APP以獲利等語,致鄭宗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9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鄭宗庭警詢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宗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宗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宗庭」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9、113-115、119-123、125-128、129、130-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述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工作等(見本院卷第79頁),有正常之工作經驗。

況被告曾因交付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之案件,遭警方偵辦,最終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449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53-156、157-159、161-163);

雖本案係屬交付銀行帳戶案件,與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略有不同,惟被告歷經前案偵查過程,理應知悉不得隨意將具有個人性、名義性,並且透過個人身分證件(諸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辦理之帳戶、門號,隨意交付予不熟悉之他人,否則極易遭致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對於前情,已難諉稱不知。

⒊復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游清心」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方於訊息中稱:「稍等我會給你帳戶,你明天去銀行進行約定到軟體的帳戶就可以啦」,被告回稱「為什麼要約定帳戶?」對方搪塞稱「因為要進行約定帳戶,軟體才可以正常購買」,甚至向被告強調「櫃員問你約定幹嘛,你就說你有做海外代購,有生意往來就可以,態度強硬點」,被告此時立刻回稱「應該沒有什麼違法的行為吧?」,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247-255頁)。

由上可知,LINE暱稱「游清心」之人不但要求被告前往銀行進行約定轉帳,甚至要求被告向銀行櫃檯說謊,顯然有高度之非法疑慮。

況被告也在訊息中回稱「應該沒有什麼違法吧」,益顯被告早已察覺有異,仍因貪圖打工之收入,率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游清心」之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⒋次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0日餘額僅剩34元(見偵卷第109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少,被告平日應甚少使用本案帳戶。

被告更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供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你的郵局帳戶轉匯款項,這一點你不知道嗎?)答:對方當下僅說就當天,我想說給他用完畢後,我再把密碼換掉,我也想說我戶頭只剩10幾塊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可見被告認為縱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會蒙受損失。

益徵被告業已知悉於交付帳戶後,即失去對該等帳戶之管領能力,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他人指示綁定帳戶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觀諸卷內之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贓款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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