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育誠、暱稱「小龍」之男子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
- 二、案經詹榮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㈡、其餘認定被告許育誠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許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蘇偉庭於113年2月27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㈡、被告許育誠雖辯稱其未自詹榮豐處取得550萬元現金云云,惟
- ㈢、證人詹榮豐未自被告許育誠處取得泰達幣一節,為被告許育
-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育誠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 ㈡、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㈢、被告許育誠與「小龍」、「Yang」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 ㈣、被告許育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 ㈥、爰審酌被告許育誠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庭與許育誠、「小龍」於113年2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偉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
- 四、訊據被告蘇偉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 ㈠、被告蘇偉庭於113年2月27日駕車搭載蘇偉庭、小龍,從高雄
- ㈡、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蘇偉庭不知道我去桃園是要買賣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蘇偉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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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庭
許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64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偉庭無罪。
事 實
一、許育誠、暱稱「小龍」之男子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Yang」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許育誠、「小龍」、「Ya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向詹榮豐詐稱:可與「Yang」交易泰達幣等語,致詹榮豐陷於錯誤後,由不知情之蘇偉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113年2月27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搭載許育誠,再於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地點搭載「小龍」後,北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抵達後,許育誠、「小龍」、蘇偉庭先至該汽車旅館201號房休憩,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退房後,由蘇偉庭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在桃園市區繞行,於同日下午12時01分許,蘇偉庭駕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附近後,許育誠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與詹榮豐見面,詹榮豐支付欲購買泰達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後,許育誠、「小龍」拒不支付泰達幣,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逃離現場,搭上蘇偉庭所駕車輛,由蘇偉庭搭載其等至桃園高鐵站,嗣「小龍」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不詳地點,許育誠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左營高鐵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詹榮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榮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詹榮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許育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其餘認定被告許育誠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許育誠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育誠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汽車旅館,但我沒有拿到詹榮豐所說的550萬元云云。
經查:
㈠、被告蘇偉庭於113年2月27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搭載被告許育誠,再於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地點搭載「小龍」後,北上至桃園「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抵達後,被告許育誠、「小龍」、蘇偉庭先至該汽車旅館201號房休息,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退房後,被告蘇偉庭駕車搭載被告許育誠、小龍在桃園市區繞行,於同日下午12時01分許,被告蘇偉庭駕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附近後,被告許育誠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與詹榮豐見面,嗣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被告許育誠與「小龍」離開306號房,搭乘被告蘇偉庭所駕車輛後,由被告蘇偉庭搭載被告許育誠、「小龍」至桃園高鐵站,被告許育誠再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左營高鐵站,「小龍」則自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不詳地點等情,業據被告許育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被告蘇偉庭之供述、證人詹榮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74頁),並有「IF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59至67頁、第71至73頁、113偵11065號卷第199至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育誠雖辯稱其未自詹榮豐處取得550萬元現金云云,惟查:1.細繹證人詹榮豐歷次證述:⑴證人詹榮豐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0月間我在LINE上認識一位女生(LINE名稱為:林美婷),她提供一個可以賺取利潤的方法,就是我幫他兌換USDT幣,她會給我4%利潤,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請陳嗣翰借我帳戶;
林美婷介紹LINE名稱為Yang的USDT幣商,我便與他兌換USDT幣,第一次是在113年2月初,該筆交易400萬元有成功;
113年2月26日我又與對方約IF汽車旅館,113年2月27日我到IF汽車旅館306號旁時已經看到有兩位年輕人,上樓後,我以現金550萬元與對方交易USDT幣,對方先點現金,點完後,我就問他們我要兌換的USDT幣要如何轉給我,對方表示Yang會轉給我,我就說不是這樣,對方就突然跑走,我下樓追的時後就沒看到他們,後來我就趕快聯繫Yang,Yang剛開始跟我說他也聯繫不上那兩位年輕人,說他也在找,但我後來打電話給Yang也沒接電話;
這550萬是林美婷的朋友匯款至陳嗣翰帳戶,陳嗣翰提領後,於113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我家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第80頁)。
⑵證人詹榮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林美婷叫我去跟YANG購買虛擬貨幣,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到IF汽車旅館306號房,要去買虛擬貨幣,地點是幣商YANG指定的,他派人來,我當時攜帶550萬現金在身上,我給錢之後,對方也沒點錢,就直接塞在背包裡,我發覺有異,就問他怎麼沒有設虛擬貨幣給我,他就叫我找YANG,我一邊跟他們說不行,他們就一邊衝下樓離開,我跟著下去,就已經看不到人了,對方有2個人等語(見113偵16467號卷第315至316頁)。
⑶證人詹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Line認識林美婷,她請我幫她換虛擬貨幣泰達幣,把錢匯到我朋友陳嗣翰的帳戶,叫我去跟Line暱稱「Yang」之人買虛擬貨幣,交易完成我可以拿到3%或4%傭金;
550萬元是我請陳嗣翰去他的帳戶領的,案發當天早上他拿現金給我;
當天在汽車旅館跟我交換虛擬貨幣的人有2個,我們約在汽車旅館的2樓,我把背包中的5綑100萬元現金跟50萬元拿出來放在桌上,他們沒有拆開就直接放到他們帶來的背包裡,是被告許育誠拿背包,裝好之後我請他們給我該次交易的貨幣,但是他們就掉頭往樓下走,然後回頭叫我直接跟「Yang」聯繫,後來我追出去時已經看不到人了,我就趕快緊急打給「Yang」,問他為何虛擬貨幣沒有打過來,後續「Yang」就封鎖我了,我當天就直接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80頁)。
⑷觀諸證人詹榮豐上開證述,其對於網路上認識之友人林美婷介紹幣商Yang與其認識,且其於案發當日帶至汽車旅館欲進行泰達幣交易之550萬元現金,係當日早上由證人陳嗣翰所交付,以及被告許育誠與另名男子,在汽車旅館內將其攜帶之550萬元現金放入被告許育誠之背包後,隨即掉頭離去,未依約進行泰達幣交易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
2.證人陳嗣翰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29日詹榮豐表示希望我能夠借他帳戶把錢匯進去,他說他想賺錢不想讓太太知道,我便把我微量設計有限公司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他,後來他告訴我幫他提領他可以賺錢,所以我就幫他;
總共有1200萬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我於113年2月27日9時59分提領530萬元,還有另外拿現金20萬元給詹榮豐,總共給他5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詹榮豐上開證述相符一致;
再觀諸證人陳嗣翰所持有之微量設計有限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59分確有提領53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有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益徵證人陳嗣翰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早上有交付550萬元予詹榮豐一事,應屬可信。
3.再者,觀諸詹榮豐與「Yang」之Line對話紀錄,詹榮豐於113年2月26日向「Yang」表示「吳先生明天下午應該是16~17我去桃園,金額550萬台幣OK嗎」,「Yang」回覆「明天中午以前也可以哦」,嗣後詹榮豐向「Yang」表示:「吳先生...我最快12到OK嗎?」,「Yang」回稱:「可以的,等我安排一下」、「那我們明天中午一樣地方」等語;
113年2月27日案發當日上午11時43分,詹榮豐向「Yang」表示「大概3分鐘就可以到門口」,「Yang」回覆:「我這邊還沒到哦,你在附近等一下可以嗎」、「稍等一下,弟弟又睡過頭」,嗣後又稱:「我這邊叫他哥哥過去,稍等一下」、「五分鐘到哦」、「在306哦」,並於中午12時38分至12時39分許向詹榮豐表示:「等一下哦要點錢」、「你還沒進去嗎」,詹榮豐隨即撥打電話予「Yang」(通話19秒),通話完畢後,「Yang」向詹榮豐表示:「下次地址先給我哦」,詹榮豐於中午12時42分詢問「Yang」:「OK了嗎」,「Yang」回稱:「他們在哪裡跟你哪(應為拿)的」、「沒有回報給我」,詹榮豐表示:「在車庫二樓」,「Yang」則稱:「報警,人不見了」;
而後,詹榮豐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向「Yang」表示:「人是你派過來的,這種事情跑不掉的」、「我是信任你」,並告知「Yang」其已在派出所,「Yang」則遲至當天下午4時22分許,向詹榮豐表示:「聯絡不到人,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6467號卷第209至218頁),證人詹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時打給「Yang」說錢被拿走但虛擬貨幣沒有轉這件事,是「Yang」在對話中問我「你還沒進去嗎」這個時間點,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我在12時39分和「Yang」有一通19秒的對話,我說人是你安排的,怎麼會錢已經拿走,但是沒有把幣打過來;
我後來在12時42分問「Yang」說「OK了嗎」,是問他幣打過來了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詹榮豐之證述,證人詹榮豐於550萬元現金遭被告許育誠取走,卻未取得泰達幣後,立即撥打電話向「Yang」反應上情,且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即至派出所報案,並向「Yang」表示:「人是你派過來的,這種事情跑不掉的」等語,而「Yang」在與證人詹榮豐之對話中,亦未曾提及到場與證人詹榮豐交易泰達幣之被告許育誠、小龍,未收到證人詹榮豐交付之550萬元一事,益徵證人詹榮豐於案發當日確有交付550萬元現金予被告許育誠。
㈢、證人詹榮豐未自被告許育誠處取得泰達幣一節,為被告許育誠供陳在卷(見113偵16467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許育誠雖辯稱其係幣商,有價值550萬元之泰達幣可與詹榮豐交易云云,然其自承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月薪僅3、4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否有價值高達550萬元之泰達幣可與詹榮豐交易,顯非無疑,且其對於以500多萬元購入泰達幣之金錢來源、購入泰達幣之交易平台帳號,均一再迴避、拒絕說明(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其有價值550萬元之泰達幣可與詹榮豐交易,被告許育誠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許育誠、小龍、「Yang」以交易泰達幣為由,誘騙詹榮豐交付550萬元現金,實則並無移轉等值泰達幣予詹榮豐之意,其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育誠加入「Yang」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Yang」佯以交易泰達幣,誘騙詹榮豐至汽車旅館後,由被告許育誠、小龍向詹榮豐詐取550萬元現金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共同分擔實施對詹榮豐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育誠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許育誠自詹榮豐處取得550萬元現金後,該550萬元下落不明,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許育誠與「小龍」、「Yang」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育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與被告許育誠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許育誠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誘騙詹榮豐交付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詹榮豐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詹榮豐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育誠自詹榮豐處詐得之550萬元現金,尚無證據證明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固為被告許育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庭與許育誠、「小龍」於113年2月之不詳時間,加入「Yang」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面交贓款可得不詳之報酬。
被告蘇偉庭與許育誠、「小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Ya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向詹榮豐詐稱:可交易泰達幣等語,致詹榮豐陷於錯誤,由被告蘇偉庭於113年2月27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搭載許育誠後,再於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地點搭載「小龍」,旋即北上「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抵達後,被告蘇偉庭與許育誠、「小龍」先至該汽車旅館201號房休憩,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至桃園市區繞行一圈後,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與詹榮豐碰面,詹榮豐支付欲購買泰達幣之價金550萬元後,許育誠、「小龍」拒不支付泰達幣旋即逃逸離開現場,搭上被告蘇偉庭在上開汽車旅館外接風之車輛,由被告蘇偉庭搭載許育誠、「小龍」至桃園高鐵站,「小龍」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不詳地點,許育誠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左營高鐵站,並將該550萬元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榮豐,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蘇偉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偉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許育誠之供述、證人詹榮豐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偉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載許育誠、小龍從高雄到桃園「IF汽車旅館」,我只知道許育誠要來桃園跟別人換幣等語。
經查:
㈠、被告蘇偉庭於113年2月27日駕車搭載蘇偉庭、小龍,從高雄北上至桃園「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抵達後,被告蘇偉庭與許育誠、「小龍」先至該汽車旅館201號房休息,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退房後,被告蘇偉庭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在桃園市區繞行一圈後,於同日下午12時01分許,被告蘇偉庭駕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附近後,被告許育誠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被告許育誠與「小龍」返回被告蘇偉庭所駕車輛後,由被告蘇偉庭搭載許育誠、「小龍」至桃園高鐵站等情,業據被告蘇偉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被告許育誠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蘇偉庭不知道我去桃園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他只知道他要載我等語(見113偵16467號卷第23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是為了交易虛擬貨幣而來桃園,蘇偉庭不知道我是上來桃園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嗣後改稱:蘇偉庭知道一點點,他知道我要去換幣而已;
交易的時候只有我跟「小龍」在,因為「小龍」跟我比較知道虛擬貨幣這個行業,蘇偉庭不懂,而且我就是叫他幫我開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7頁),則被告蘇偉庭搭載許育誠、「小龍」自高雄北上桃園時,是否知悉其等係要向詹榮豐詐取550萬元,尚非全然無疑;
參以,被告蘇偉庭並未與許育誠、「小龍」一同進入IF汽車旅館306號房與詹榮豐碰面,而係駕車在汽車旅館外等候,且許育誠、「小龍」離開汽車旅館回到車上後,被告蘇偉庭亦未向許育誠確認有無拿到款項或有無移轉泰達幣等事,亦據證人許育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顯見被告蘇偉庭對於是否成功誘騙詹榮豐取得550萬元一事並不關心,尚難排除被告蘇偉庭僅係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北上桃園,不知其等意在向詹榮豐詐取550萬元之可能,自難認被告蘇偉庭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許育誠、小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蘇偉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偉庭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蘇偉庭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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