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
-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請高雄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 ㈡、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均事關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WeipingQ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僅與「WeipingQin」1人聯繫,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 三、沒收:
- ㈠、被告否認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
-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雖為詐騙集團供詐騙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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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燕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4號、112年度偵字第5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衛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iping Qin」之人、不詳郵件寄件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並與「Weiping Q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
後甲○○再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前往桃園市某比特幣商家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與「Weiping Qin」,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前往桃園市某處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秦衛平」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把合庫帳戶的帳號告知「秦衛平」,伊按照他的指示將匯款到伊合庫帳戶的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然後存到指定的電子錢包,但伊自己也被騙新臺幣(下同)130多萬元,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金訴卷二第424-428頁);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在通訊軟體結識「秦衛平」,因「秦衛平」稱其為美國派駐臺灣警官、參與保護海上油輪行動有功,補償獎勵為給付黃金與現金,但黃金要先寄給被告保管,被告答應後收到送貨公司來信表示要支付費用否則會沒收包裹,被告即前往比特幣ATM使用自己存款購買比特幣轉給送貨公司的電子錢包地址,被告與「秦衛平」聊天達數月,「秦衛平」稱認識寶石學家的朋友需要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讓寶石學家在臺灣的顧客將購買款項匯款進去,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款項給寶石學家,被告才因此提供自己帳戶給對方作為寶石學家在臺灣顧客匯款使用,因此才會發生被告幫忙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行為,被告是遭到對方各種話術不斷受騙上當,對方更利用聊天許久建立之感情關係,被告對對方信任而遭誘騙幫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將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被告並無意識到自己已經被詐騙集團利用,變成洗錢之工具,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5-53、卷二第5-9、428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43974號卷第7-10、13-18、191-193頁、偵54751號卷第9-11頁、偵43744號卷第75-76頁、本院審金訴第35-3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24-42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見偵43744號卷第35-36頁、見偵43974號卷第19-27頁、偵54751號卷第13-14、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974號卷第37-38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974號卷第181-183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3974號卷第67頁)、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44號卷第31-33頁)、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43744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744號卷第47頁)、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744號卷第51-58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751號卷第27-2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54751號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751號卷第55-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2月24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0563號函、112年4月21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199號函、112年6月16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799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974號卷第31-36頁、偵43744號卷第21-25頁、偵54751號卷第29-36頁)、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偵43974號卷第157頁)、被告與暱稱「Weipimg Qi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974號卷第159-17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亦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經查,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資料與「Weiping Qin」,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Weiping Qin」指示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受他人委託,以自行提領之方式領取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顯違常情,而其於收款後立即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Weiping Qin」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審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案發期間工作為作業員(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27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抑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縱容「Weiping Qin」任由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其合庫帳戶後,再以上述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Weiping Qin」,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Weiping Qin」之對話紀錄中,「Weiping Qin」提及:「因為我跟他說我在台灣有一些可以幫他在台灣收錢因為他在美國」、「我需要你的銀行帳戶,這樣他在台灣的顧客在向他購買珠寶時就能把錢付進去」、「這將是很好的,你可以提供2或3個帳戶」、「親愛的,你不會被任何人調查這是正常的商業交易」、「你要通過比特幣把錢寄給他」、「沒有什麼比洗錢更好的了我永遠不會同意洗錢,但我認為這件事在台灣不會發生」、「世界上到處都有洗錢,但我給我信任我的帳戶的人,如果他們需要錢,他們就會收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2-177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領款、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為洗錢之用,且完全無法掌握去向,被告顯無法管控、提供任何金流或人別資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辯護人另稱被告亦有於112年1月2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進行報案等語,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3-411),然被告報案時,早已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又以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實難憑此事後之報案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其所為,與「Weiping Qin」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僅與「Weiping Qin」1人聯繫,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再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轉交款項,並非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無從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客觀提供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高中畢業、案發時工作為作業員、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領款,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雖為詐騙集團供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丙○○ 111年10月18日透過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丙○○。
111年11月25日12時58分 7萬元 111年11月25日16時23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4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5分提款1萬元 2 乙○○ 111年6月透過線上交友搭配借款支付各種費用之詐術,詐欺乙○○。
111年7月25日15時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分) 10萬元 111年7月25日18時31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2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3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4分提款1萬元 3 戊○○ 109年9月15日透過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戊○○。
111年8月1日 11時14分 (無摺存款)5萬元 111年8月1日18時14分提款20,0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20,0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10,005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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