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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芸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吳進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我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誤信介紹人「林家綺」、專員「何佳璐」卻有代工公司及補助款之說明,而將提款卡寄出、將密碼告知對方,並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亦無容任代工公司恣意使用自己之提款卡,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與「林家綺」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⒈「林家綺」於112年8月19日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有興趣從事自動筆加工、鋼化玻璃包裝等家庭代工工作,每月可領2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林家綺」詢問工作細節,例如:代工材料取貨方式、代工後成品之交貨方式、每個禮拜交貨數量、代工影片、代工製作方式、薪資領取時間及方式、代工之公司地址等細節,「林家綺」向被告表示自己也在從事代工,因公司有缺代工且有獎金才介紹他人從事代工,公司地址則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里城,並請被告與工作人員何小姐聯繫訊問工作細節,並囑咐被告要向何小姐申請新入職津貼。
⒉被告於同日向何小姐「何佳璐」詢問代工細節,「何佳璐」自稱是招募兼職家庭代工包裝之人,並稱被告所住新竹縣新豐鄉有為公司配送代工材料,復介紹代工工作流程、代工材料配送方式、代工教學影片、代工薪資、公司地址等細節,被告則詢問薪資領取方式,並表示欲從事自動筆組裝,「何佳璐」稱每月至少須完成2000個代工貨品,並傳送代工完成貨品之裝載照片,復要求被告提供姓名、住址、電話供公司司機配送代工原料,被告遂依約提供住址予「何佳璐」配送代工原料,並詢問多久會收到原料,「何佳璐」稱下禮拜二將會配送代工原料予被告,並詢問被告領取薪資方式是匯款或領現金,雙方就被告從事代工工作一事達成協議後,「何佳璐」即傳送代工協議予被告閱覽及簽署。
⒊該代工協議書確有記載甲方即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聰益代工所、代表人謝基中、代理人「何佳璐」、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委託乙方加工包裝,乙方於完成當日即可領取薪水,並要求乙方提供提款卡來購買加工材料以節省公司購買材料稅金,公司則會給予對應之補助獎金,每張提款卡可申請1萬元補貼獎金,最高可申請6張提款卡共6萬元補貼獎金,甲方並保證不得將乙方提供提款卡用於購買加工材料以外之違法用途,違反者應賠償100萬元予乙方,而該協議書末尾並蓋有聰益代工所及代表人謝基中之印文。
⒋被告向「何佳璐」詢問領取補助獎金之細節,「何佳璐」稱首次兼職者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之目的,係供公司得以兼職者名義來購買加工材料,以節省公司購買材料之稅金,公司則會給予首次兼職者相應之補貼獎金,每張提款卡可申請1萬元獎金,最高6張共6萬元,雖被告有詢問提供提款卡是否會有風險,然經「何佳璐」表示公司為合法經營,且提供之提款卡內無須有存款以保障被告,並請被告詢問介紹人「林家綺」。
⒌被告遂問「林家綺」有無提供提款卡申請補貼,「林家綺」稱其有提供1張提款卡申請補貼,且補貼確實有隨加工材料一併送過來,提供提款卡目的在讓公司得以匯款進去購買加工材料,並向被告保證此加工工作確實可信,更曾介紹友人從事此加工工作。
⒍被告向「何佳璐」表示因留職停薪在家顧小孩而想多賺錢,故有意願提供提款卡申請補貼,「何佳璐」則請被告先傳送提款卡照片以登記申請補貼,再將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處所,被告另詢問有無髮飾加工等其他加工工作,並將提款卡6張之照片先傳送予「何佳璐」以申請補貼,「何佳璐」表示因公司目前有活動,故每張提款卡可申請1萬3000元共7萬8000元之補貼,被告即依約於8月24日將提款卡6張寄至指定處所,「何佳璐」要求被告傳送寄件繳款證明照片及提款卡之密碼以陳報公司財務,使公司得以匯款至該等提款卡內以購買代工材料,被告聞言即將6張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何佳璐」,「何佳璐」則稱下禮拜二公司會將代工材料、協議書、提款卡及補貼金委請公司司機送交予被告。
⒎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仍多次向「何佳璐」詢問申請補貼之進度如何,「何佳璐」多次回覆公司財務尚在進行購買代工材料流程中,且屆時會將補貼金、加工材料自動筆2000個及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並請公司司機在現場教學代工方法。
被告於8月28日下午3時許向「何佳璐」詢問提款卡是否遭盜用,「何佳璐」稱將詢問公司財務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且「林家綺」亦不回應被告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及代工協議在卷可稽(偵卷67-116頁)。
⒏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與代工介紹人「林家綺」及代工招募者「何佳璐」間談論之兼職家庭代工包裝工作之情節及時序均有連續,且有談論到被告所欲從事之代工種類、領薪方式、應完成之代工貨品數量等工作細節,「何佳璐」於對話中更有提出記載聰益代公所之地址、統一編號、代表人、代理人「何佳璐」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蓋有聰益代工所及代表人謝基中等印文之代工協議書供被告閱覽及簽署以取信於被告,並佯以公司目前有優惠之補貼活動以利誘被告,「林家綺」復以其自身有從事該代工工作及申請補貼之經驗向被告保證此事之真實性,被告遂依協議書所載內容提供提款卡6張及密碼予「何佳璐」供代工所以被告名義購買代工材料用以節省稅金,並進而申請補貼共7萬8000元,且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仍多次向「何佳璐」詢問申請補貼之進度如何,「何佳璐」多次回覆公司財務尚在進行購買材料流程中,且屆時會將補貼金、加工材料自動筆2000個及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可見「何佳璐」及「林家綺」對被告講述之兼職家庭代工包裝工作內容已有相當可信之工作外觀存在,且被告確實深信其有向「何佳璐」成功應徵該代工包裝工作,並提供包含合庫帳戶在內之提款卡6張及密碼用以申請新兼職之補貼。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育嬰留職停薪,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等語(金訴卷84頁),且被告與「何佳璐」之上開對話中確有表示因留職停薪在家顧小孩而想多賺錢,才想提供提款卡申請津貼等語,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所任職之興安光電公司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有該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審金訴卷37頁),可見被告確因育嬰留職停薪,致家庭經濟周轉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何佳璐」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兼職家庭代工包裝工作之外觀存在,且介紹人「林家綺」更佯以自身經驗從旁鼓吹被告加入此工作及申請補貼,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何佳璐」所稱家庭代工工作內容與一般家庭代工內容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確有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與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何佳璐」迄至8月28日晚間6時47分均未回應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稱遭人以從事包裝工作、提供帳戶以購買加工材料為由騙取提款卡6張,並於翌(29)日向合庫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9月11日函在卷可佐(偵卷13、19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何佳璐」所騙後,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於翌日掛失合庫帳戶提款卡,被告知悉遭騙後之事後反適足佐證被告確有遭「何佳璐」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及提供提款卡以申請新兼職補貼之話術所騙,始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及「智識程度」認定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程度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餐飲科畢業,曾在興安公司從事作業員等語(金訴卷87頁),並有畢業證書及上開服務證明在卷可佐(審金訴卷93頁),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何佳璐」,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及「智識程度」認定被告對其合庫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之話術所騙,始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彥傑、吳芷瑄、林忠宥、蔡錞真、黃千勉、許瑋淯及林宜賢、被害人王燕玲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吳進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吳進生聯繫,佯稱可以販售吳進生欲購買之商品,但需要匯款完成後才能寄出云云,致吳進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26日16時1分,匯款1萬4985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吳進生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154卷35-37頁) ②告訴人吳進生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9154卷45-4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073號函檢送【王家芸】帳號39403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154卷19-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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