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33,202406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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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次跟之前一樣我跟詐騙集團接洽要用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買股票,但因為我發現這是詐騙,所以跟警方配合由警方在旁協助,等到面交車手來我家收完錢便由警方將詐欺集團成員(按:指被告)逮捕等語,可知告訴人固然答應詐欺集團成員面交130萬元財物,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且已識破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之技倆,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是為便於警方破案始為之。

告訴人既無陷於錯誤,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綽號「超人」之男子是在臉書上認識的,大概在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超人」指示我要去桃園找告訴人拿錢,我便在113年4月3日一早到台南高鐵站拿扣案證物,超人在飛機軟體上指揮利用我去詐騙、我在113年4月2日晚間9時6分想打給綽號「蜘蛛俠」之人問明天北上幹嘛的流程,但蜘蛛俠沒有接等語,足證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2日晚間,即已加入由綽號「超人」、「蜘蛛俠」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甚明。

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內證據,本件被告前往領取告訴人欲假意交付之130萬元款項,為被告參與由綽號「超人」、「蜘蛛俠」所屬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就上開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穆志洋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超人」、「蜘蛛俠」、「閃電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領取告訴人130萬元之行為,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造成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其依照綽號「超人」之指示,並接受「超人」提供之扣案物,欲向告訴人當面領取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乙節之客觀事實,且其於接受「超人」指示前往領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經有覺得奇怪,但是自己貪心等主觀犯意,以及如成功領取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要依照「超人」之指示前往「超人」指定之見面地點當面交付贓款予「超人」等均供認不諱,堪認被告業已就洗錢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部分即領取款項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情坦認不諱,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對所涉洗錢罪嫌予以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就只有「超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其他的我也不清楚他們是誰,這都是「超人」安排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並未坦承其有參與由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甚明,因被告僅坦承其完全按照「超人」指示行動,對於其他群組內成員之舉動則均推託辯稱不知情,被告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談論調解賠償事宜;

暨酌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幸尚未生實害,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情形;

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在113年4月3日一早到台南高鐵站向綽號「超人」之人領取,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出示並取信告訴人,以便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顯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由被告事實上支配之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一支,則為被告用以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截圖等附卷可參,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是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幾許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1張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方崇勝)1個 3 公司章3個 4 姓名章(姓名:金文衡)2個 5 姓名章(姓名:蔡薛美雲)1個 6 收訖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7 收訖章(德美利證券台灣區)1個 8 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6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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