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欣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許章愿訴由新
- 理由
-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然矢口否認有提
- ㈠、被告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
- ㈡、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騙始匯款至台新銀行帳
-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坐車到臺北車
- ㈣、被告固辯稱係被迫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 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騙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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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第7145號、第8112號、第10761號、第16805號、第17268號、第17310號、第19788號、第21319號、第22428號、第24677號、第26007號、第27516號、第28229號、第28896號、第28918號、第29415號、第38128號、第46298號、第52061號、第554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第72582號、113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欣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匯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復將款項以單筆或整合為多筆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許章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宗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洪思婷、丁美瑜、陳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讓暄、張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景薰、江羅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石安、韋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裕財、張滌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曾廖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周英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芬娜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暨曾金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李欣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然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之舉,辯稱:我是要找工作被騙帳戶,並非自願提供帳戶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復將匯入之款項以單筆或整合為多筆方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其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022號函暨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35證據名稱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4頁;
偵字第7145號卷,第9至12頁、第13至49頁;
偵字第8112號卷一,第55至58頁、第59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7頁、第117至123頁、第133頁、第145至185頁、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33頁、第241至243頁、第251頁、第257至270頁;
偵字第8112號卷二,第3至17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43至99頁、第105至109頁、第115至173頁、第181至186頁、第225至233頁、第237至242頁、第245頁、第251至269頁、第291至293頁、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47頁、第353至355頁、第359至367頁、第375至379頁、第381至407頁;
偵字第10761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5至68頁;
偵字第16805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第41至43頁、第81頁、第89頁、第121頁;
偵字第17268號卷,第9至11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6至43頁;
偵字第17310號卷,第21至24頁、第25頁、第49至55頁、第67至74頁;
偵字第19788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4頁、第31至35頁、第41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第89至113頁;
偵字第21319號卷,第7至8頁、第11頁、第19至59頁、第65至71頁;
偵字第22428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1至49頁、第85頁、第101頁、第105至119頁;
偵字第24677號卷,第9至14頁、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8至39頁、第42頁、第47至53頁;
偵字第26007號卷,第7至8頁、第19頁、第29至31頁、第65至67頁、第83至91頁;
偵字第2462號卷,第7至9頁、第19頁、第23至39頁;
偵字第28229號卷,第9至15頁、第33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06頁;
偵字第28896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9頁、第42頁、第47至61頁、第63至86頁、第95頁;
偵字第28918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52頁;
偵字第2941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36頁;
偵字第38128號卷,第21至27頁、第97頁、第113至117頁;
偵字第46298號卷,第9至11頁、第21至36頁;
偵字第52061號卷,第9至11頁、第22至24頁、第32至51頁;
偵字第55485號卷,第9至17頁、第27頁、第58至74頁;
偵字第9610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9頁、第43至53頁;
偵字第26285號卷,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74頁、第92至97頁、第104頁、第120頁),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騙始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核與詐騙集團成員在獲悉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認台新銀行帳戶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際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握,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坐車到臺北車站,後來對方把我載至板橋區一棟大樓,叫我交出手機、金融卡、證件,限制我不能離開,我的金融卡背面有寫密碼,手機本身保持登入網路銀行,所以對方拿走手機就能操作網銀交易等語(見偵字第9610號卷,第12頁),於偵查供稱:我於111年7月、8月在臉書找工作,上面說要文書處理,約在台北火車站附近面試,到了以後對方帶我到一間舊旅館,連同我共5人被關在旅館房間,對方把我雙證件、提款卡、手機收走,逼我把銀行帳戶交出來,還問我網銀密碼等語(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找工作,對方叫我先開通約定轉帳,他說業務要轉帳,我當時想帳戶沒有交出去應該沒關係,我辦好之後去面試的時候,對方就把我帶走,把我們帳戶強行拿去,關在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第116頁),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其無非辯稱因上網找工作始被對方要求在面試前先行辦理約定帳號,且其依約前往指定地點面試後,突遭對方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大樓旅館房間關押,關押期間被要求交出帳戶資料與提款卡。
按早期詐騙集團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均是指示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提款車手再將款項繳交給指定之人,繼而層層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此一運作方式風險極大,提款車手接獲指示前往提款須花費相當時間,在車手領款之前,一旦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人頭帳戶立刻會被設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直接影響就是車手無法順利領款,詐騙集團無法獲取犯罪所得,且提款車手禁不住大筆現金置於眼前之誘惑而侵吞入己,更時有所聞,因此,詐騙集團多已改弦易轍,具體作法即為要求人頭帳戶申辦人辦理約定帳號,蓋約定帳號辦理後,詐騙集團在確認人頭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可立即將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不受非約定帳戶轉帳金額上限之約束,更可避免上開人頭帳戶成為警示戶或詐騙集團成員黑吃黑之風險產生。
然而,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必然是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控制後,確保人頭帳戶申辦人願意配合,始會要求人頭帳戶申辦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約定帳號,原因極其簡單,若人頭帳戶申辦人先聽從指示辦理約定帳號,其在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前感到不妥或害怕遭刑事案件連累而不願意提供,甚至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所要求綁定之數個供轉匯帳戶將全數失去效用,造成詐騙集團必須另覓人頭帳戶之繁瑣,必然影響詐騙集團在極短時間內透過帳戶層轉以保有贓款之目的。
綜前所述,被告辯稱其在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前即已辦畢約定帳號乙節,顯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客觀常情不符,所述應屬虛妄,實情應係被告在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方配合辦理約定帳號事項。
㈣、被告固辯稱係被迫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然被告對於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先是供稱網路銀行保持登入狀態,他人取得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後則改稱係遭他人逼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見被告對他人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為前後齟齬之供述,並未如實陳述,且警詢中所指網路銀行保持登入狀態乙事更非事實,蓋帳戶申辦人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後若未持續操作,網路銀行帳號會在數分鐘後自動登出以保網路交易安全,被告竟辯稱他人因持有其手機而可操作網路銀行,違反常理至為明確,說詞應在掩蓋真相。
其次,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將附表二所示帳戶設為約定帳號,且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人員於被告申辦約定帳號時,曾向被告確認辦理約定帳號之目的,被告向銀行人員表示為與朋友合夥做網拍生意,約定帳號均為朋友之帳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429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2年11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361號函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112號卷三,第157至159頁、第217至22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二所示帳戶申辦人蘇思翰、李昆憲均非其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顯見被告在銀行人員詢問辦理約定帳號之原因時,未據實告知;
果被告係遭逼迫交出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其在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約定帳號時大可逃脫前往報案或委請行員協助報案,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人員謊稱辦理約定帳號之目的在與友人合夥做生意,難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非出於自願或行動自由受剝奪,反而彰顯被告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且對於他人指示其辦理約定帳號以及在面對銀行人員詢問時為如何之對應說詞均言聽計從。
再者,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9年11月15日將申辦之5張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被詐騙集團用以對被害人施詐,被告因而被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起訴,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9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75至76頁、第79至83頁;
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而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無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498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112號卷一,第19頁),若被告無端遭逼迫交出帳戶資料,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先前經驗,理應將帳戶掛失,避免帳戶資料遭不法份子使用而讓自己無端捲入刑案,惟被告不曾掛失帳戶,顯與常理有違。
依上開分析可知,被告辯稱非自願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並非事實,實情應是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繼之依指示辦理約定帳號。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擅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章、提供帳戶給他人恐涉及幫助詐欺罪等節應該知之甚稔,在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時,豈不能預見伴隨之風險。
其次,應徵工作後即便獲得錄取,受雇人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雇用人供轉入薪資即可,雇用人絕無可能要求受雇人提供身金融帳戶給雇用人使用,更別說要求受雇人將自身金融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後供雇用人使用,雇用人不論為法人、合夥、獨資商號、自然人,凡涉及營運之資金匯入與匯出,雇用人斷無可能假手他人,縱使雇用人需要多個帳戶做為資金調度,雇用人自行前往開設帳戶或辦理約定帳號即可,合法經營商業活動之雇用人要求受雇人提供帳戶供自身使用,聞所未聞,更是不合常理,被告豈會無法察覺詭異之處。
從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
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騙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是被告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騙集團行徑使被害人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騙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詐騙集團儼然成為國家社會之毒瘤,且其更兩度因幫助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以免淪為詐騙集團幫兇,竟故態復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為數眾多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且款項透過其提供之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併審酌本件被害人多達35位且匯入款項合計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顯與帳戶內僅有數萬元匯入之情形有天壤之別,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不宜輕縱,宜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免被告或社會大眾認為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法院均不分情節而一概諭知可易科罰金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處遇較輕之刑,此既定印象一旦深植人心,提供人頭帳戶之歪風將永難杜絕,人民翹首盼望詐騙犯罪絕跡更是緣木求魚,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玟君、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鄭雅雯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經理、德勝客服、楊欣怡助理傳送訊息,佯稱可加入德勝財富管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19分、112年8月1日上午9時21分 5萬元 5萬元 鄭雅雯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 陳德宇 111年5月23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榮哲、楊雪兒、德勝客服Jesse Wang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23分、111年8月1日上午9時24分 5萬元 5萬元 陳德宇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林翠香 111年6月7日,綽號陳雪芹及德勝客服惠雲之人指示加入德勝公司網站,並誆稱有股票中籤15張,要求匯款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57分(起訴書誤植為9時31分) 30萬元 林翠香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4 粘雅筑 111年6月15日,綽號財子學堂-林成蔭及智美&Sabrina之人誆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指示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以投資獲利需補繳匯差及手續費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4分、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9分、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1分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粘雅筑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趙國樑 111年6月中旬某時,飆股學院及點股成金群組內群組內綽號張慧靜、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及Anna之人指示加入德勝與簡街資本網站平台操作股票,並要求匯款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起訴書誤植為10時) 12萬元 趙國樑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6 陳芳枝 111年6月19日,綽號林成蔭、吳雅晴及德勝客服經理童童之人指示加入德勝網站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並要求匯款投資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起訴書誤植為10時27分) 10萬元 陳芳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白永宏 111年6月底,綽號德勝助理林美惠之人誆稱股票投資獲利豐厚,指示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下載APP,並以投資獲利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21分(起訴書誤植為9時13分) 30萬元 白永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洪偉鈞 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下載投資APP,並要求匯款投資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6分、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7分 5萬15元 1萬15元 洪偉鈞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 黃宏泉 111年7月26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指示加入德勝客服群組,要求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起訴書誤植為2時4分) 50萬元 黃宏泉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陳雪峰 111年7月27日前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及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之人指示加入德勝公司網站平台操作股票,並要求匯款投資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04分(起訴書誤植為10時) 20萬元 陳雪峰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1 吳中興 111年7月29日前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峻弘及陳思君之人誆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1分(起訴書誤植為11時44分) 12萬元 吳中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大村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2 梁馨文 111年8月1日前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娜邀被害人加入飆股指南群組,誆稱中籤宏碁股票8張而要求匯款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0分(起訴書誤植為10時23分)、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14分(起訴書誤植為11時23分) 10萬元 10萬元 梁馨文之台新銀行客戶收執聯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3 劉順倉 111年8月14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良及張智麗之人誆稱股票投資獲利豐厚,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PP並匯款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21分、111年8月1日上午9時22分、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5分、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5分、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6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劉順倉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許章愿 000年0月下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ie-劉洛薇佯稱可加入德勝財富管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9分(起訴書誤植為9時31分)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3分 4萬9,988元 4萬9,998元 許章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劉宗鑫 111年7月初,通訊軟體LINE群組籌碼K線不詳之人佯稱可透過德勝APP投資,穩賺不賠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9分 200萬 劉宗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洪思婷 111年6月14日在FACEBOOK網站張貼署名為魚股之投資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李娜佯稱可投資獲利,再假稱抽中股票,以德勝客服經理琳琳名義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26分 5萬元 洪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 張讓暄 111年7月13日透過廣告訊息佯稱可代為申購境外股票,提供www.obner.com連結網址供註冊、儲值投資,再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6分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8分 3萬元 3萬元 張讓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 18 丁美瑜 111年6月4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豐祿、股市李欣怡之人佯稱為投資理財老師,可研究股票獲利投資,提供黑池投資平台申購、下單股票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6分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2分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丁美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 19 陳霈如 111年7月20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琳琳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 5萬元 陳霈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 20 蔡景薰 111年5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德勝股票投資工作室群組中暱稱高雯雯、客服經理李小燕等人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獲利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14分(起訴書誤植為9時33分) 22萬5,000元 蔡景薰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張慧玲 111年6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之人提供飆紅天下交流群投資群組,佯稱可報明牌投資獲利,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再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4分 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29分 10萬元 50萬元 張慧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 22 劉石安 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采穎提供點股成金群組網址供連結,佯稱可下載德勝APP做股票交易獲利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34分 15萬元 劉石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3 黃裕財 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紅飆股社群組內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陳秀妍之人,佯稱可下載德勝APP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17分 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21分(起訴書誤植為9時13分) 3萬元 12萬元 黃裕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4 曾金鑾 111年6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提供德勝APP供操作 111年7月25日上午12時(起訴書誤植為10時50分) 20萬元 曾金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戴春櫻 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25分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27分 (透過友人闕蕙貞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張滌松 111年5月28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楠溪、德勝專員童童佯稱可透過德勝平台操作買賣股票獲利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55分 100萬元 張滌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7 顏嘉莉 111年6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之人佯稱可透過德勝平台操作買賣股票獲利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8分 100萬元 顏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譯文及轉帳紀錄、聯邦銀行匯出匯款 28 江羅威 111年6月14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成陰、楊怡婷之人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9分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41分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江羅威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9 李一萍 111年5月29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之人介紹加入論股學堂飆股訓練營,向佯稱可參加課程學習股票投資,並透過德勝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12分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14分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9分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1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李一萍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0 曾廖碧雲 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紅股票群組中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長紅助教陳秀妍之人,佯稱可下載德勝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1年7月25日上午12時35分(起訴書誤植為10時28分) 30萬元 曾廖碧雲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1 周英裕 111年4月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客服經理陳、國際金融私務、小銘同學等人佯稱可透過德勝平台投資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2分 49萬元 周英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2 韋足燕 於111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Anna」、「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客服經理陳」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德勝」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7萬元 韋足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33 陳芬娜 111年6月21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成蔭、雯雯、陳采穎之人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分 70萬元 陳芬娜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34 謝惠珠 111年7月6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之人提供暱稱林依琳之LINE帳號,林依琳再提供論股學堂之群組連結,佯稱投資一級市場股票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8分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57分 3萬元 3萬元 謝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程奕盛 111年7月12日,刊登投資台股賺錢為前提之廣告訊息,再提供投資博奕網站網址連結,誆稱保證獲利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2分 5萬元 程奕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昆憲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蘇思翰 3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昆憲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蘇思翰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蘇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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