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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0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罪刑在案)、葉進益(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進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上繳集團上游(俗稱車手),己○○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以此獲取不法報酬。
己○○與葉進益、「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收受己○○轉交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葉進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該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與己○○,己○○再將該等款項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共犯葉進益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9至25頁、第201至204頁、第215至216頁、第229至230頁、第237至241頁、第269至275頁、第295至297頁、第305至307頁),且有附表二所示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73頁、第79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款項至C帳戶部分,其後雖旋遭提領,惟此部分並未列於附表二,顯然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葉進益、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向其收取轉交贓款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審判時,業已自白上開參與洗錢等事實,原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參與本案之報酬,係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百分之0.5至百分之1計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㈡卷13頁),惟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其參與本案所獲報酬應以百分之0.5計之,對其較為有利。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計算基礎,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595元(計算式:31萬9000元×百分之0.5=1595元),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葉進益提領之A帳戶款項,為本案起訴範圍,然依卷內事證,該筆金錢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其來源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亦屬不明,自難率論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列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間,可徵起訴意旨係認該等款項均係被害人丁○○遭詐欺之款項,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害人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 晚間7時39分許 9999元 黃招仁(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9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 晚間7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 晚間7時41分許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 晚間7時49分許 9020元 111年12月19日 晚間8時11分許 2萬2998元 2 丁○○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丁○○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 晚間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 晚間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3 乙○○ 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對乙○○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 晚間7時44分許 1萬2096元 A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丙○○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 晚間7時58分許 4萬9105元 楊麗鈺(原名:楊麗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 晚間8時26分許 9萬9983元 5 甲○○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對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 晚間8時29分許 6015元 周淑慧(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6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庚○○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佯為ONE BOY購物網站員工,對庚○○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 晚間8時20分許 2萬9986元 C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A帳戶 3萬元 丁○○ 2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3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 3萬元 辛○○ 4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1000元 辛○○、乙○○ 5 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 B帳戶 4萬9000元 丙○○ 6 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 A帳戶 2萬3000元 辛○○ 7 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 C帳戶 2萬元 甲○○、庚○○ 8 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6000元 9 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34分許 B帳戶 6萬元 丙○○ 10 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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