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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自稱良興電子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後臺訂單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於16時51分匯款4萬996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51分提領4萬9000元、於16時52分提領5萬9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其他人,是遺失了,我是掉我的皮夾,裡面有影印的身分證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云云。
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所自承,另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6時48分匯款4萬9967元、於16時51分匯款4萬996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51分提領4萬9000元、於16時52分提領5萬900元之事實,經丙○○於警詢時指述在案(偵卷第25-2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5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15-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偵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118卷第29-30、31頁)、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訊息紀錄(偵34118卷第47-51頁)等件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皮夾不見了,裡面只有裝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的東西,本案郵局帳戶申請目的是吃飯用,我家人會匯款給我,我日常生活支出都是靠本案郵局帳戶,我除了本案郵局帳戶沒有其他金融帳戶。
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載有個人資料的相關證件沒有遺失,我沒有把前開證件跟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
我不知道撿到我提款的人,怎麼知道提款卡密碼,應該是用猜的等語(審金訴卷第52-5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我有放影印的身分證在皮夾內等語(審金訴卷第65頁、金訴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遺失的皮夾內是否只有提款卡、其提款卡密碼究係如何為他人得知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又被告固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係作為日常生活支出等語,然觀之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7-18頁),該帳戶於112年3月21日之前,僅有於111年4月17日有提款1000元、於111年4月27日有匯入50萬元,於同年月28日提款50萬元、於112年1月4日有匯入5000元、於同日提款5000元等情,並無固定、頻繁作為日常生活支出之匯款、提領紀錄,顯與被告供稱該帳戶係作為日常生活支出使用不符,其辯解難認可信。
⒉又依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12年3月21日遭人提款105元後,帳戶餘額僅為28元。
嗣於該日由不詳人於16時35分匯入4萬9989元後,旋於相隔2分鐘後之16時37分遭人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帳戶餘額僅為17元。
而在丙○○於16時48分匯入4萬9967元後,旋於相隔3分鐘後之16時51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4萬9000元、於丙○○於16時51分再匯入4萬9968元後,旋於相隔1分鐘後之16時52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5萬900元,顯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佐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3月21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丙○○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綜上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
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本案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亦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或是洗錢犯罪等情,經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明(審金訴卷第54頁、金訴卷第44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也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乙節,亦如前述。
則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丙○○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丙○○,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另丙○○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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