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7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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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諺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09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欄㈠第6行「,丙○○則獲有5千元之報酬」均予以刪除,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偽造公文書1紙」更正為「偽造公文書2紙」、將起訴書附表二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內容,並補充證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及刪除證據:警詢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就與本案相關者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1款、第2款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丙○○、甲○○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2人與陳言睿、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上述各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丁○○之財產損失,亦有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該當於如前所述減刑規定要件乙節、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然無法確認此報酬係其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或係由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另行支付予被告甲○○,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就其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則該2,000元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丙○○雖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此情(見偵字卷一第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自難僅以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就前述詐欺贓款確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等人於本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皆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因已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且未據扣案,難認尚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2紙 (記載日期分別為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5日) 左列2紙文書分別載有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偽造之「檢察官 王盛輝」印文1枚 未據扣案,且經 丁○○收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0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陳言睿、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陳言睿等5人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3號、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有罪)及王柏竣(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陳言睿、廖彥平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甲○○、丙○○、官嵩負責控人、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
嗣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等待交付款項,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附表二偽造公文書1紙。
前開人等即以下列方式分工:
(一)由丙○○指示陳言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丁○○收受款項,陳言睿收受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收取新臺幣(
下同)3、4萬元之報酬後,再由丙○○協助叫車,搭載陳言睿攜帶贓款前往丙○○住處附近,後陳言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廁所內,將其餘贓款全數
交予丙○○,丙○○則獲有5千元之報酬。
(二)由甲○○指示官嵩、廖彥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丁○○收受款項,嗣廖彥平即指示楊晟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許宏毅,前往附表ㄧ編號2所示地點,途中並接應官嵩上車,渠等抵達取款現場後,廖彥
平即下車向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楊晟渝與許宏毅則於車上把風,嗣廖彥平收取款項後,即將該等款
項,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予官嵩,再由官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扣除所得報酬後,全數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甲○○則獲有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僅坦承曾介紹證人陳言睿去拿錢,但否認有收到陳言睿轉交之附表一編號1款項,辯稱:我在警察局會承認是因為急著想回家,我照著警察要我說的說,我誤會案件了等語。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言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附表二偽造公文書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警詢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丙○○於警詢時神情平和,警員與被告丙○○均態度正常,一邊問答一邊打字,警員並告知被告丙○○「這是你的筆錄喔,你有疑慮就說」(參被告丙○○警詢錄影4分30秒以下),足見被告警詢時之回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至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甲○○及共犯陳言睿、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等前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表一:告訴人面交款項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53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3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70萬元 附表二: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經丁○○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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