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8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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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帳號提供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帳戶帳號後,即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上開渣打帳戶內。

甲○○復依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並交付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從渣打帳戶領出來的錢都是群組裡的人轉過來的,我認為這些錢是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得,我沒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我是將該帳戶作為販賣泰達幣後收取價金之用,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我再將泰達幣轉給對方;

匯入之款項我有自行領出花用,或轉至我自己的華南、台新、郵局等帳戶,也是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經查:㈠上開渣打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渣打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部分旋經被告領出、部分經被告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被告領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有上述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927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先予認定。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帳戶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領款項、轉匯後提領款項之行為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其將上開渣打帳戶作為販賣泰達幣後收取價金之用,其認匯入之款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

然上述被告自上開渣打帳戶領出、轉匯後領出之款項為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入,此節已認定如上,據此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容有疑問。

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帳戶遭盜用而收受不明款項,除可能自行將款項領出、轉匯,亦可能為防止他人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於發現後向金融機構反應,甚或報警處理。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上述操作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獲取利益,而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自行將款項領出、轉匯,亦不會向金融機構反應或報警,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操作,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況依上述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將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匯後,仍持續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至上開渣打帳戶,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在已察覺其等就犯罪所得所在之帳戶無法支配時,繼續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基此可推認被告所為將上述款項領出、轉匯後領出之舉動,確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下而為。

再佐以如前所認定,本案最早匯入上開渣打帳戶者係告訴人林建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節,被告於該匯款時點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渣打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匯後領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可認定。

㈢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轉匯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其曾從事汽車美容、白牌計程車等職業,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後提領,進而交付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所領出、轉匯、交付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而被告仍將上開渣打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更依指示提領、轉匯、交付款項,即可彰顯其縱上開渣打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將之提領、轉匯、交付將造成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所為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交付款項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被告以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被告固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且卷內亦有檢察官所提供被告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之資料(見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50頁)。

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尚難認與本案確具關聯性,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主張其手機因先前詐欺案件為警查扣,該手機內存有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且其可提供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134頁)。

因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皆未陳報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資料,又經核被告所述查扣其手機之詐欺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第517號,該案判決就該手機諭知沒收確定,本院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調之,該署函覆表示該手機已依法沒收完畢而無法提供,此有上開判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丁○秀甲112執沒6653字第1139058887號函及所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5頁)。

是此部分被告所為調查證據之主張,均屬無法調查,本案自亦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轉匯、交付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為共6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漏未論以洗錢罪,容有不當,惟此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進而交付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112年間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各被害人匯入上開渣打帳戶之款項經被告為上述提領、轉匯、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後,無證據顯示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固供稱該等款項領出後係由其自行花用,然此一說法係為主張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為本院所不採。

換言之,倘認被告確自行花用本案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異於認定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共同正犯),且本案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另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主張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從事提領、轉匯款項行為之電子設備、帳戶資料,皆未扣案。

電子設備部分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帳戶資料部分,因客觀價值非高,且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威志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16分許、 112年1月5日 上午9時13分許、 112年1月9日 上午8時44分許、 上午8時45分許 8萬元、 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威志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威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陳威志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投資文件翻拍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3692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6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建宏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8日 上午9時4分許、 上午9時5分許、 112年1月3日 上午8時36分許、 上午8時37分許、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6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建宏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林建宏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37977號卷第15頁至第3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于珍 112年1月3日 上午8時33分許、 上午8時34分許、 112年1月9日 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于珍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見112年度偵字第41171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濬騰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8日 上午9時9分許、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5分許、 112年1月6日 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6萬元、 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許濬騰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許濬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投資文件翻拍照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52238號卷第13頁至第61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30日 上午8時57分許、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恩嘉 (提出告訴) 112年1月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許恩嘉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許恩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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