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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有賜
選任辯護人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有賜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一)被告張有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罪之罪嫌重大,又認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亦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命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除聲請就其責任能力進行鑑定外,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羈押期間已逾3月,已有相當時日,應可對被告心生警惕之效,使其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復經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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