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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具 保 人 朱一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一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俊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朱一品於民國113年1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復經合法傳喚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及被告仍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51至157頁、第211至213頁、第217頁、第22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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