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匯款時間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
- 三、沒收部分:
-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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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羽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羽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匯款時間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第10行「將上揭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將上揭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羽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匯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張沛綸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款項,獲有對價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67號
被 告 呂羽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羽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沛綸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呂羽婷上揭中信帳戶,呂羽婷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沛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羽婷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沛綸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沛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四)被告呂羽婷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二、核被告呂羽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已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非屬幫助犯,而為正犯,報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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