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固有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112年5月14日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
-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榮總醫院新
- ㈢、惟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不清楚自稱新竹縣偵查隊警官、
- ㈣、又員警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 ㈤、依上所陳,本案門號縱使為他人所使用以註冊Telegram通訊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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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老吉」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之註冊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少年王○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號裁定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2時0分許假冒公務員,電洽告訴人丙○,並偽以涉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款予少年王○崴,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年王○崴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包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1張)、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工作用的,伊的工作是人力派遣,工作地點會換來換去,手機是在三峽工作時掉的等語。
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112年5月14日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乙節,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9228號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69-89、93頁),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榮總醫院新竹分院人員、新竹縣偵查隊警官等人之電話,稱其涉嫌詐領醫院補助費將凍結銀行帳戶、配合提供48萬元擔保金假扣押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8萬元現款予少年王○崴等節,業據告訴人、少年王○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7-25、45-53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紀錄、臺北地檢署公正部收據(見少連偵卷第65、67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惟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不清楚自稱新竹縣偵查隊警官、隊長及自稱檢察官的電話號碼,伊與對方通話當下都沒有注意電話號碼,所以不知道對方電話分別為何,對方打來的電話大多為未知號碼,已知的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4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5頁),則觀告告訴人所述及其通聯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持以與告訴人聯繫、詐騙之手機門號,均非本案門號,而與被告無關聯性。
㈣、又員警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面交收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少年王○崴,其扣案手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數位鑑識分析後,擷取少年王○崴與暱稱「無(魚圖案)」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於112年5月26日討論「那如果一張12萬好幾張不是很好嗎」、「不是領的,我差不多碰到的卡有9張」等討論詐騙集團車手取得提款卡、犯罪所得等事宜者,而該暱稱「無(魚圖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亦與本案門號無關聯;
另少年王○崴上開扣案手機中雖有通訊軟體Telegram「(熊圖案)」群組,該群組成員有暱稱「小崴」、「陳小春」、「王老吉」等人,暱稱「王老吉」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然卷內暱稱「王老吉」於該「(熊圖案)」群組內之訊息內容均為112年5月29日、30日之對話紀錄,且內容略以:「明天6:30起床」、「不要睡過頭」、「上車了嗎」、「車多久」、「包包 衣服 行動電話都有帶嗎」、「導航多久」、「你在耍我?」、「6.就叫你了怎麼要拖到最後一秒再出門呢」、「你自己都不知道要搭哪一班車嗎」、「下車了嗎」、「沒睡著吧」、「你說你在基隆是嗎」、「觀察附近狀況」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99-139頁),則少年王○崴雖於警詢之陳稱:「陳小春」、「王老吉」都是伊上手,他們的名字一直改來改去,伊沒有見過他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手都用未知號碼來電請伊搭車到當地高鐵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21頁),足認縱暱稱「王老吉」之人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然暱稱「王老吉」之人與少年王○崴之對話紀錄均為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少年王○崴取款後之其他對話紀錄,其內容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實無從認定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帳號與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或與少年王○崴本案取款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㈤、依上所陳,本案門號縱使為他人所使用以註冊Telegram通訊軟體,然本案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所註冊之帳號係作為本案詐騙所使用,被告所為更難以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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