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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宏崎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李昱豎(暱稱「蕭閎仁」,其於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自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渝,另案偵辦)」、「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另案偵辦)」、「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宏崎、李昱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欺款項回水之人)」,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向謝玉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業經警察另行移送),而後又鼓吹謝玉銘繼續投資,使其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臺北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李宏崎,而李宏崎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王凱浩」之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付予謝玉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凱浩」,並於取款得手後,依「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桃園超商)廁所垃圾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再由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上址垃圾桶內拿取50萬元。
㈡嗣因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李宏崎欲向楊麗卿(另案被害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時,因楊麗卿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李宏崎,以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分別扣得李宏崎之手機1支(IPHONE 11)、現金50萬4,300元(其中50萬元,為楊麗卿所有,業已發還楊麗卿)、工作證3張、收據25張、印章、印泥各1個;
以及扣得李昱豎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 XR)、現金49萬7,900元(其中2,100元業經李昱豎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為50萬元,該筆款項為謝玉銘所有,業已發還謝玉銘)。
二、案經謝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宏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155至15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2至65、75至77頁),核與共同被告李昱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19至25、157至15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崎)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照片、被告與上手「徐晴渝」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臺北超商、桃園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卷第37至43、73至81、91至98、99至111、113至119、121頁)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證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
被告明知其非「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王凱浩」,卻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在印有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浩」印文之本案收據上偽造「王凱浩」之署押,用以表示「王凱浩」代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王凱浩」名義之私文書;
被告再持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凱浩」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凱浩」印文,被告偽造「王凱浩」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凱浩」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其中2,100元遭共同被告李昱豎花用外,其餘497,900元事後均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為詐欺犯行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本院金訴卷第66頁);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凱浩」印文,被告則於其上偽造「王凱浩」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偽造之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含黑莓卡)1支、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74至75頁),而其他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印泥等物,亦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係為向各被害人收款所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均已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第一次按照上手「徐晴渝」之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款後,有獲取免除50,000元債務及現金5,00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59頁),而此部分不法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至本案部分,被告則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既遂,惟被告旋即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楊麗卿取款,並遭到逮捕,則被告陳稱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亦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欄 1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第98頁 經辦人員簽章 「王凱浩」署押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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