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72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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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龍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龍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龍基提供其先前向周育正(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的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滿意公司中信帳戶)、龔龍基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三、四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操作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台新A、B帳戶之轉帳車手,以及自名下台新B帳戶提領現金之提款車手。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闕帝恒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蘇立榮(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立榮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蘇立榮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至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再由龔龍基於同日21時38分許,自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轉匯36萬5,000元至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龔龍基再於同日21時44分許,自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轉匯41萬4,988元至龔龍基之台新B帳戶,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提領15萬元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闕帝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帝恒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龔龍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持用上開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台新A帳戶、台新B帳戶,並於上開時間,自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轉匯36萬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A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1時44分許自台新A帳戶轉匯41萬4,988元至台新B帳戶後提領款項,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滿意公司本來就是伊在經營,伊是有高額借貸,借貸的款項中被混入詐騙的小額款項,伊借的金額都很大,有30、50萬元,也曾借過100、200萬元,伊曾跟董文凱借過1,000萬元,伊確實沒有辦法預測有詐欺的錢混到裡面,借款的錢都是匯款到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如果伊當日下午已經領超過15萬元達到當日提領上限了,那伊就只能將滿意公司中信帳戶的錢轉到另一個帳戶來提領,但伊並沒有把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台新A帳戶、台新B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不認識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8-42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士檢偵858號卷第9-11頁、本院金訴卷第38-42頁),又告訴人闕帝恒為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操作云云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將4萬元匯入蘇立榮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9時33分許,由不詳人士自蘇立榮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至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38分許,自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轉匯36萬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A帳戶,及於同日21時44分許,自台新A帳戶轉匯41萬4,988元至被告之台新B帳戶,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提領15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周育正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檢偵20980號卷第27-29、51-57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見士檢他59號卷第2-6頁)、蘇立榮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他59號卷第29-36頁)、滿意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他59號卷第187-201頁)、被告之台新A、B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他1168號卷第19-24頁)等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轉匯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再依常理,正當借貸款項理應會簽立借款契約,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避免訴訟糾紛、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毫無任何借據,而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後再行出借款項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及被告之台新A帳戶轉帳、自台新B帳戶提款如上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受他人告知,獲得不詳來源之款項,又立即將該等款項以匯款或提款轉交現金之方式交付他人,已顯違常情,而其於收款後立即將該等款項匯款或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人,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案發期間為通訊行營運者(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取得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或者指定他人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短少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不查款項之來源即收受後,再以上述方式轉交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無從提出其與任何錢莊或金主借款之借據、收據、對話或通聯紀錄,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且告訴人所匯至蘇立榮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約隔4分鐘即遭轉匯至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被告又立即於約2小時候即將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台新A帳戶、再層轉至台新B帳戶,且告訴人所匯款項僅4萬元,蘇立榮之永豐銀行帳戶亦轉帳4萬元至滿意公司中信帳戶,殊難想像該款項為被告所稱之巨額借款,被告所供稱其鉅額借款中遭混入小額詐騙款項乙節,無從採信。

堪認被告知悉其經手之金錢來源不明可能為詐欺之款項,且完全無法掌握去向,且被告將款項自其所持用帳戶中領取轉交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倘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之一環,被告顯無法管控、提供任何金流或人別資訊,仍為獲取借款而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僅與不詳之地下錢莊聯繫,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無從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專科畢業、案發時經營通訊行、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所轉匯之款項,既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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