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72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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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權岑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後鄭權岑與自稱「郭志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院長」,向黃茉莉詐騙,謊稱投資交易虛擬貨幣,致黃茉莉陷於錯誤,聯繫客服指派鄭權岑以虛擬貨幣公司職員名義,於112年5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汶興門市與黃茉莉見面,黃茉莉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鄭權岑;

鄭權岑得手後隨即上開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

嗣因黃茉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茉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權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茉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黃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茉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翻拍照片、投資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33、39至47、51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是受何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郭總,其真實姓名為郭志祥,他有拿虛擬貨幣公司的名片給我看,他的抬頭是虛擬貨幣公司,上面就印郭志祥,沒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

、「(問:你向告訴人收款10萬元是交給何人?)郭志祥聯絡我,派人來跟我收的,跟我收錢的人也是成年男子。」

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就本案你接觸的對象有誰?)郭志祥跟向我收錢的人,郭志祥是面試我的人,郭志祥指示我向告訴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收虛擬貨幣的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係自稱「郭志祥」之人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無訛。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2、3月份中看到LINE通訊軟體內多了一位新好友叫張院長(建發),是對方主動加我LINE,他的LINE暱稱叫「張院長」,後來有改成「老張」,院長稱他是金股財富學院的院長,他是財經達人會傳一些投資訊息給我,一開始他教我投資股票,我賺了一些錢,後來同學說要玩USDT(泰達)幣,院長叫我載Allbycoin APP,並且先匯美金500元給我們玩,賺的錢是我們的,賠的錢他會負責。

後來我在Allbycoin買不到幣,群組內的好友李偉剛介紹我加入好幣所的LINE ID:@645gwbnp,加完好幣所的好友,打電話給客服就會派專員來幫我買幣等語(偵卷第20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郭志祥」之人、收水成年男子之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就本件獲取的報酬若干?)1個月3萬元。」

、「(問:這3萬元目前在何處?)不在了,我花掉了。」

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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