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75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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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而依指示,」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林美伶匯款後,」更正為「嗣」。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德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64頁、第72至7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林美伶施以詐術;

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阿龍」、「老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與「阿龍」、「老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所前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7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保有之前開報酬外,因已盡數由被告依「阿龍」、「老莫」之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
被 告 王德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現居桃園巿平鎮區承德路13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老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德榮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他人匯入贓款之用(王德榮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惟該案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王德榮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之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
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員警及檢察官「周士榆」,向林美伶佯稱其涉有販毒及詐欺等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將金融帳戶交付監管等語,致林美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10年9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28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74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上均不含手續費,合計202萬元)。
林美伶匯款後,王德榮即按「阿龍」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⑵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⑶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
⑷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按「阿龍」指示,分別將上述⑴、⑶所提領款項120萬元、70萬元(合計190萬元)回水與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美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調閱監視器影像,經比對提款影像,發現係王德榮提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榮於本署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
2.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上述⑴至⑷所示交易日期,提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坦承僅有回水120萬元、7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美伶遭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9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28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74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分別於: ⑴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⑵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⑶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
⑷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美伶遭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老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未扣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假檢警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洗錢帳戶使用,且擔任提款車手,轉交集團內收水車手,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202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情節,品行非佳,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威信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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