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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盈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許,聯繫告訴人周吳玉蕉,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女,想借錢繳交房租等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不常用的帳戶,還要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以美化金流。
我覺得奇怪,於111年7月13日中午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詢問員警,員警說是詐騙,要我配合查緝。
嗣我看中信帳戶內有錢進來,馬上聯絡員警,派出所所長請我假意配合對方,並指派便服員警跟著我,我就照對方步驟領20萬元現金並去對方指定的地點等人來拿,當我準備將上開現金交給對方派來的人(即江信聰),在我旁邊埋伏的便服員警就上前抓江信聰,上開現金也已返還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前詞之話術所騙,臨櫃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又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在玉山銀行臨櫃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中午至永福派出所報案,報稱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借貸,與對方聯絡過程中驚覺遭詐騙,並同意配合警方共同查緝詐欺集團,嗣被告見同日中午有2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後,即假意依對方指示提領20萬元現金並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於江信聰前來該處,準備向被告收款時,警方見狀即上前逮捕江信聰,嗣20萬元現金已返還告訴人之經過,除為被告於本案供述一致以外,並經告訴人、員警方面與本院確認無訛(本院桃金簡字卷第23頁、第37頁),且有被告配合員警逮捕江信聰之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字31617號卷第28至35頁,為本院所調閱並影印成卷)、三重分局之公文、職務報告(均明確指出被告係配合警方查緝,見本院桃金簡字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佐,而江信聰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判決(下稱新北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本院桃金簡字卷第69至75頁),亦堪認定。
是被告雖因需款孔急,一時誤信詐欺集團話術而配合提供中信帳戶,但已及時醒悟,主動至永福派出所報案,並與員警一起合作,先假意配合詐欺集團領取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中信帳戶之20萬元現金,又於江信聰前來領款時,配合員警抓捕江信聰,事成再配合將20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自不能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且提領該20萬元之人係被告,提領目的是要與警方共同查緝詐欺集團,亦可認起訴意旨所指稱:「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尚有誤會。
㈢依本院所調得之新北案卷宗,被告於新北案之身分為證人,並已完成指證江信聰之警詢、偵訊筆錄與為查緝江信聰所製作之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而江信聰於新北案之偵查中雖仍飾詞否認犯行,但經起訴後,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查庭自白犯罪,該院審查庭法官遂為上開有罪判決,更可見被告係在幫助司法查緝犯罪。
且本案初經三重分局移送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致三重分局之函文即已載明,被告係偕同永福派出所於111年7月13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20萬元,經永福派出所一旁埋伏員警查獲江信聰,係屬同案不可分等語(偵字4331號卷第7頁),被告於龜山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筆錄亦為如此之記載(同卷第9至11頁)。
本案既與新北案具不可分割之同一事件關係(經本院提示,公訴檢察官、被告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桃金簡字卷第104頁),上情又再經被告於本院具體指出、請求調查,本院亦據以查明上情是實,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之一度自白,就改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否則勢必存在明顯之裁判矛盾,且忽視被告配合查緝有成之重要情節,而與公平法院、聽審權保障、客觀性義務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藉由提供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錢財並洗錢之犯意與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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