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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聖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聖聰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胡修榕」工作證貳張、收款收據壹張、「胡修榕」印章壹個及手機(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聖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並補充:「被告何聖聰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24頁、44頁、50頁)。
三、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何聖聰為賺取一日新臺幣5千元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起,迄於本件遭當場逮獲止,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遂行詐騙之工作,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過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湯萬良,致湯萬良陷於錯誤應允而陸續交付現金,竟食髓知味,復於113年2月6日21時許再度由該集團成員派遣何聖聰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湯萬良取款,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其未能得逞,並因此扣獲該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予何聖聰作為犯罪工具所用之偽造「胡修榕」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張、偽造「胡修榕」印章1個及本件何聖聰用以本案犯罪聯絡之手機(行動門號:0000000000)0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何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書原誤載本件論罪法條為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本件其係經「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其並由該人指示其去領款,除該人外不知道有其他共犯等語,足認被告與該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施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應認其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其於歷次偵訊時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均否認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見偵字卷,第160、174頁),並未坦承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無由依前揭規定減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形成款項去向斷點之危險,且詐欺集團業已提供被告虛偽不實之工作證等物供其取信被害人,其明知所為為不法勾當仍執意為之,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被告扣案之「胡修榕」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張、「胡修榕」印章壹個及手機(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支等物,係被告分別所有或依詐欺集團指示所得支配處分之物(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檢扣押物品清單),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扣案之現金1千元,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之取款犯行並未能得逞,故而未獲不法報酬,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7號
被 告 何聖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聖聰於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遂行詐騙之工作,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過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湯萬良,致湯萬良陷於錯誤應允而陸續交付現金,於113年2月6日21時許再度由該集團成員派遣取款車手何聖聰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取款,並遭當場查獲。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湯萬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湯萬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 告訴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被告對話紀錄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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