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83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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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汏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汏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汏伐於民國113年4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神麥坤」、「普丁」、「麥當勞」、「冶春國際-奶茶」、「冶春國際-紅茶」、「冶春國際-瑞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蘭」與葉秀蓮聯繫,並將葉秀蓮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誠」之人,「松誠」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葉秀蓮,指示其交付現金款項入金投資和出金,後續並以繳清申購股票之金額,否則會影響信用評分並賠償違約金等為由誆騙葉秀蓮,然因葉秀蓮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164萬1,000元現金(含餌鈔一批及2,000元現金誘捕偵查用)用以交付。

嗣黃汏伐依「火神麥坤」指示,至桃園市某處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保管單,及於手機內取得偽造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假冒松誠投資線下數位員「黃偉誠」名義,向葉秀蓮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保管單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而據以行使,著手向葉秀蓮收取164萬1,000元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同時扣得黃汏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松誠投資工作證(姓名:黃偉誠)1張、保管單收據1張、印章1個、現金2,000元、餌鈔一批等物。

二、案經葉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汏伐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50頁)。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火神麥坤」、「普丁」、「麥當勞」、「冶春國際-奶茶」、「冶春國際-紅茶」、「冶春國際-瑞克」等人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未遂罪5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自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保管單」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黃偉誠」印章1顆,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文上之「黃天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並供犯罪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保管單收據1張 見偵字卷第54頁編號3照片 2 印章1個(黃偉誠) 見偵字卷第54頁編號3照片 3 松誠投資工作證(姓名:黃偉誠)1張 見偵字卷第58頁編號11照片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 5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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