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8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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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崇志係旺角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為解散登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5時54分許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以旺角百貨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迦得、潘靜芳(下合稱陳迦得等2人)施以詐術,致陳迦得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陳迦得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迦得等2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崇志固坦承玉山帳戶係其以旺角百貨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且為其持有、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原係旺角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玉山帳戶係被告以旺角百貨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並由被告持有、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1-143頁,審金訴卷第45-47頁,金訴卷第35-4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4945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見偵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陳迦得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陳迦得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陳迦得等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陳迦得等2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玉山帳戶當初係用來收受公司款項跟收入用的,伊把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都放在住處1樓辦公桌之抽屜內,伊沒有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伊係在銀行通知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但玉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沒有遺失。

伊住處時常會有朋友來串門子。

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只有伊跟太太知悉,伊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也不會跟別人講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42-14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稱:伊忘記有沒有在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上寫密碼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7頁),後改稱:伊住處1樓是辦公室,沒有門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就放在辦公室抽屜內。

伊印象中提款卡上沒有任何有關密碼之註記等語(見金訴卷第36-38頁),被告關於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有遺失及遺失之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旺角百貨有限公司已經停業很久,伊只有遺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仍放在住家內,亦無遺失其他財物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金訴卷第36、3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帳戶資料均係放置在其住家內,若係遭人入內竊取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提款卡之外觀無法確認價值,故除拿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外,亦應會同時翻閱或竊取玉山帳戶之存摺以資辨別帳戶內之金額,甚該人在大費周章趁隙入內,而屋內又無人聞問時,豈有捨其他可立即辨別價值之財物而不顧,僅單單拿取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此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⒉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

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無限可能之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

查,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則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組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況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業經被告設定為6碼數字(見審金訴卷第47頁),則他人縱有拿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然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之資訊等情形下(見金訴卷第38頁),要在3次測試機會中正確輸入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是依被告所辯,根本無法解釋其倘未將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知悉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以之提領玉山帳戶內所詐得之現金,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

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

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61歲,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現在詐騙這麼多,怎麼可能把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平常電視及網路都有在宣導說不可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是被告顯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玉山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迦得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雖均為財產犯罪,且有相同之詐欺犯罪,然審視相關犯罪事實後,認與本案犯罪罪質仍有差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陳迦得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身體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並衡酌陳迦得等2人受損之金額及陳迦得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9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另衡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表明法院應對詐欺犯罪之加害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告訴人陳迦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1日15時54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告訴人陳迦得聯繫,並佯稱:因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陳迦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5時54分許 28,203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迦得的供述(偵卷第57-61頁) ⒉告訴人陳迦得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陳迦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頁) 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1-25頁) 2 告訴人潘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1日15時59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告訴人潘靜芳聯繫,並佯稱:因蝦皮購物之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潘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5時59分許 37,939元 112年2月21日16時59分許 12,985元 證據: ⒈告訴人潘靜芳的供述(偵卷第35-37頁) ⒉告訴人潘靜芳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偵卷第39頁) 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1-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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