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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林佳靜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ld」後,「Gold」改使用社群軟體LINE,對林佳靜佯稱其想要投資房地產,須使用比特幣做交易,並假冒比特幣代理商之暱稱「Paul」及暱稱「ACL Company Silva Mac」之銀行經理予林佳靜認識。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由「ACL Company Silva Mac」請林佳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Gold」匯款購買比特幣之用。
詎林佳靜查看上開顯違常情之內容後,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倘依「Gold」指示而為,將使「Gold」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受詐騙者匯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Gol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不知情之母田秀珠所申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帳號傳送予「ACL Company Silva Mac」,並由「Gold」先於109年11月10日以FACEBOOK帳號名稱「Matthew Lee」結識黃瑛仁,再改使用暱稱「Thomas Logan」,以聊天軟體HangOuts與黃瑛仁交談約20天左右,進而以女兒生病需要醫藥費、幫忙接收包裹並協助支付運費、包裹清關費等名義,請黃瑛仁匯款協助,黃瑛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3576元至上開農會帳戶,林佳靜再依「Gold」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三多分部,臨櫃欲領取上揭農會帳戶內之72萬4546元時,經該分部行員蔡碧玉及主任莊秀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林佳靜未能提款成功而無從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靜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瑛仁、證人莊秀英及蔡碧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農會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被告與「Gold」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Gold」使用各種暱稱即「Paul」、「ACL Company Silva Mac」,而均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Gold」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Gold」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理時就洗錢未遂犯行已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母之農會帳戶與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幸最終未能提領成功,而未使國家機關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參以被告非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主要詐欺角色,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品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已說明如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自被害人匯入農會帳戶中領取5000元款項做為車馬費等語,並有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固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5000元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苟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79萬8576元,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且尚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有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庭呈之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處理發還事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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