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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收據上「企業名稱」欄、「理事長」欄、「經辦人」欄所偽造印文各壹枚、「經辦人」欄所偽造「李志城」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膛手」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
另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3年2月起,佯裝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現有存在之公司,下稱旭光公司),向丙○○佯稱可交付款項由公司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甲○○加入集團後,承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犯意,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化名為為旭光公司投資專員李志城,於同年5月6日上午8時40分,依指示前往丙○○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出示其所偽造旭光公司工作證,並持先前所偽刻「李志城」之印章蓋用在收據上,而偽造旭光公司經辦人李志城向丙○○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收據,再交付丙○○簽收而行使,並準備收款。
適丙○○先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準備21萬4,000元(其中21萬元為假鈔,4,000元為真鈔)待甲○○收取。
甲○○在與丙○○接洽過程中,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亦無從掩飾其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前於112年間曾因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3年2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次加入的是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不受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1頁、第115-117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31-33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8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學說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接續進行集團之計畫,被告雖未參與全程工作,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
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進行本次取款前,詐欺集團雖曾指示其他成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4次,另詐使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共計已詐得235萬元,惟被告供稱僅有參與本案取款,對於集團其他取財行為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9頁)。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集團成員詐得其他款項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詐欺集團先前已詐得235萬元部分,即非屬被告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
換言之,被告僅就本次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本案參與犯罪之其他成員,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均為成年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行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已交付收據而準備收取財物,一旦順利取得款項並離去,對告訴人及國家機關而言,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即陷於不明,故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實現犯罪之風險,即已著手於洗錢。
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其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未發生,為未遂。
⒉被告所偽造旭光公司工作證,係關於任職資格及提供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所偽造旭光公司收據,則係表彰旭光公司收受告訴人投資款之文書,屬私文書。
旭光公司非現有存在之公司,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使告訴人誤認其投資往來對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罪名及共同正犯:⒈核被告所為,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李志城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行為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擴張: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無害於其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取款車手之角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83-93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本案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一時貪圖報酬而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所生損害、素行(不含前述論處累犯之科刑紀錄)、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企業名稱」欄、「理事長」欄、「經辦人」欄所偽造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所偽造「李志城」署押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已經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經約定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報酬係事後領取,本案尚未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有利益,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收據 1張 ⑴姓名:丙○○ ⑵金額:新臺幣20萬元 ⑶日期:113年5月6日 3 工作證 1張 姓名:李志城 工號:8771 4 印章 1顆 「李志城」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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