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國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 二、案經葉樂婷、詹棋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所犯罪名
- ㈢、罪數關係
- ㈣、刑之減輕部分
- ㈤、科刑及緩刑部分
-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⑵、而被告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
- ⑶、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葉樂婷、林威仁、陳文蔚達成和解或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名下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
-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 四、移送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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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24號、第357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09號、第43762號、第53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 實
一、黃國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某置物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前開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樂婷、詹棋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陳文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吳濬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林威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黃國成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並據證人即如下表A所示告訴人之指述明確,且有如下表A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9824號卷【下稱偵39824號卷】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9093號函暨檢附黃國成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9號卷【下稱偵34509號卷】第27至3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表A (告訴人相關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詹棋瑄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5709號【下稱偵35709號卷】卷第15至17頁。
詹棋瑄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35709號卷第37頁。
2 葉樂婷 警詢時之證述 偵39824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
葉樂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39824號卷第59頁。
3 林威仁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53609號卷【下稱偵53609號卷】第9至11頁。
⒈林威仁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⒉林威仁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⒈偵53609號卷第17頁。
⒉偵53609號卷第19頁。
4 吳濬百 警詢時之證述 偵34509號卷第21至25頁。
吳濬百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34509號卷第43頁至反面。
5 陳文蔚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下稱偵43762號卷】卷第15至17頁反面。
⒈陳文蔚名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
⒉陳文蔚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⒊陳文蔚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⒈偵43762號卷第35至37頁。
⒉偵43762號卷第39至43頁。
⒊偵43762號卷第45頁至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黃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黃國成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及緩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共有24萬76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因要視業績,故月收入不穩定且經濟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葉樂婷、林威仁、陳文蔚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前開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詹棋瑄、葉樂婷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幫助詐欺他人對告訴人陳文蔚(即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吳濬百(即112年度偵字第34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林威仁(即112年度偵字第53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實施詐欺財物犯行等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曾耀賢、李旻蓁、劉云青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流部分,以受款帳戶內之金額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詹棋瑄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假冒BHKS健康食品之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轉換錯誤,重複下訂及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涉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
2萬6,99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葉樂婷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晚間8時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向其佯稱:因會員帳戶與另一廠商帳戶重疊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
4萬8,00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威仁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威仁佯稱遭全家福門市之上游廠商誤設為其下游廠商,多訂8雙鞋,需操作ATM止付,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21分許。
1萬5,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成。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09號。
4 吳濬百(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向其佯稱:旋轉拍賣會員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5日凌晨0時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成。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09號。
112年4月5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5元 5 陳文蔚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1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王博濤」聯繫被害人,佯以欲購其刊登拍賣之書包為由,須依指示簽署認證協議而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下單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4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成。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
附表二(調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備註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詹棋瑄 2萬7,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付7,000元,共分5期。
本院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
2 吳濬百 10萬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共分5期。
本院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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