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緝,2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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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忠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將持該帳戶用以詐欺、洗錢,其所為將因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詐欺、洗錢,仍與廖朕葦(與後述之尤光暉和解並賠償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先由蔡忠憲提供廖朕葦交付帳戶可獲利之管道,廖朕葦則向林哲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要求提供林哲玄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蔡忠憲出面向林哲玄取得上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尤光暉(起訴書誤載為尤光輝,應予更正),假冒為尤光暉姪子,並佯稱有周轉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需等語,致尤光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匯款17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廖朕葦透過網路銀行獲知17萬元入帳,與蔡忠憲謀議後,由廖朕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自渣打帳戶轉出10萬元至廖朕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同日下午1時31分自渣打帳戶轉出6萬9000元至其向不知情之女友溫靜雯所取得之中信帳戶,廖朕葦再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至同日下午1時39分間自其中信帳戶提領共9萬元、同日下午1時41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出1萬元至溫靜雯之中信帳戶、同日下午1時46分至同日下午1時47分間自溫靜雯中信帳戶提領共7萬9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尤光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查立法理由係說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

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

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

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

,足見該條之立法目的主要是規範秘密證人之相關問題,若證人在案件中不屬於秘密證人,自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廖朕葦、林哲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中業已傳喚彼等到庭接受詰問經合法調查,故彼等偵查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忠憲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廖朕葦共同向林哲玄取得帳戶,之前偵查及本院緝獲時自白,是因為廖朕葦來拜託我,說如果他說帳戶交給我,他會判比較輕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8月2日偵查中及113年3月28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廖朕葦、林哲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尤光暉於警詢時、溫靜雯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渣打帳戶、廖朕葦及溫靜雯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毫無憑據,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廖朕葦於偵查中供稱:是蔡忠憲叫我向林哲玄收帳戶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缺錢,問蔡忠憲有沒有門路可以賺錢,蔡忠憲就跟我說在網路上有看到租借帳戶本子給娛樂城使用,每個月會有租金給我們;

林哲玄把帳戶給我們,我跟蔡忠憲就把帳戶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問蔡忠憲這要寄到哪裡去,他跟我說網路上有提供超商代號,寄到那間超商,是蔡忠憲去寄的;

帳戶是蔡忠憲去向林哲玄拿的,之前我說是我跟蔡忠憲一起跟林哲玄拿,應該是我記錯;

後來交了簿子,上面沒消沒息,我就決定要把匯入的錢領走,我有跟蔡忠憲說,蔡忠憲說看你自己,我就把錢轉到我自己跟溫靜雯的帳戶等語,核與林哲玄於偵查中所證:廖朕葦跟我說要線上賭博,欠一個帳戶,帳戶我不是交給廖朕葦,我是交給蔡忠憲,廖朕葦叫我交給蔡忠憲等語,及審理中所證:我到超商之後,用微信聯絡蔡忠憲,蔡忠憲叫我走到超商斜對面的一間自助餐隔壁,之後帳戶就拿給蔡忠憲,是廖朕葦說他會用娛樂城的帳戶,如果事後有贏錢會分錢給我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空言否認,當係畏罪卸責之詞。

又廖朕葦既自始坦認向林哲玄收取帳戶致告訴人遭騙匯款至林哲玄之帳戶,不論其係將帳戶交予他人或被告,均無解其所涉之詐欺、洗錢罪責,故被告所辯:廖朕葦來拜託我,說如果他說帳戶交給我,他會判比較輕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況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緝獲到案當時,廖朕葦早已因認罪、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本院當庭亦已告知被告此情,被告仍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益徵被告嗣於審理中更異前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該等刑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所犯之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廖朕葦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惟此部分事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移送併辦之犯行,與起訴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六、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如上所述於偵查及起訴後之緝獲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猖獗,猶與廖朕葦共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共同參與廖朕葦之轉匯、領款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之充斥橫行,犯行惡劣,於審理時又飾詞狡辯,企脫免罪責,無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痛苦,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前曾坦承不諱後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如後所述被告未實際獲有利益,且曾自白犯行,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併科罰金刑,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

八、廖朕葦於審理中已證稱:上頭拿到帳戶如果有給我們好處,我與蔡忠憲會均分,但是因為上頭沒有給我們好處,我跟蔡忠憲說我現在要用到錢,所以要把這條錢拿走,蔡忠憲說如果我要領走的話,後續可能被追殺或法律責任我就自己負責,所以後來蔡忠憲沒有拿錢等語,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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