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緝,4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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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秉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卓秉洋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張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張柏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9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柏宇。

嗣張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即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zindoo_88888」之帳號,對林哲豪佯稱:可為其分析運動賽事及協助投資云云,致林哲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卓秉洋依張柏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後交付張柏宇或匯款至張柏宇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卓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豪於警詢時、證人張柏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9至6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張柏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59頁、第109至117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59頁、第127頁、第18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圖、林哲豪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害人林哲豪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於被告提領前,即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構圈存此情,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323號函足考(見軍偵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56至59頁、第87頁),然因被告對於林哲豪之其他洗錢犯行,均因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完罄而達既遂之程度,則就此部分接續行為自仍應論以洗錢既遂,併予說明。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張柏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張柏宇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將帳戶提供張柏宇,再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張柏宇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林哲豪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林哲豪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已悉數交付或轉匯予張柏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見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7至9部分林哲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於該帳戶內,然被告對此部分款項既已同時失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聯繫被害人領回,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⑴110年9月3日晚間9時33分許 ⑵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⑴提領12萬元 ⑵提領12萬元 X 2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 10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15萬元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 ⑶110年9月5日凌晨0時42分許 ⑴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⑵轉帳4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⑶提領12萬元 邱彤齡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5 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 15萬元 ⑴110年9月6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10年9月6日晚間8時14分許 ⑶110年9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 ⑴提領11萬9,000元 ⑵轉帳9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後再由卓秉洋提領 ⑶轉帳5萬元至至右列帳戶後再由卓秉洋提領 卓秉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26分許 15萬元 7 110年9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 4萬元 未提領 未提領 X 8 110年9月7日凌晨0時59分許 3萬元 9 110年9月7日凌晨1時1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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