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5月6日將永豐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交與成年男子「建興」,其固未參與詐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所為,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之
- 三、沒收:
- ㈠、本件被告既已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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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淨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13號、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111年度偵字第41615號、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1年度偵字第45078號、111年度偵字第45627號、111年度偵字第46665號、111年度偵字第46968號、111年度偵字第4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111年度偵字第50052號、111年度偵字第50707號、111年度偵字第50854號、111年度偵字第51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0432號、112年度偵字第21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82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臨櫃申請附表一所示4個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1年5月6日至9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建興」之人使用,「建興」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匯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丁○○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滿意公司中信帳戶)或龔龍基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龍基之台新B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龍基之中信帳戶),或再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第三、四層帳戶滿意公司中信帳戶、龔龍基之台新A、B或中信帳戶後,再由龔龍基(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判決)或龔龍基指示其友人提領或轉帳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人則於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黃𩠻茵(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𩠻茵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黃𩠻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5至37第二層匯款所示金額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再將上開匯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丁○○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後,由龔龍基提領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款項則未有轉出或提領紀錄而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10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臨櫃申請附表一所示4個約定轉入帳號後,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建興」使用,辯稱:伊當時做花燈,「建興」是一起工作的男子,他好像是宜蘭人,他說要一起出來做,他說他沒有帳戶,伊就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他說這幾個約定帳戶是廠商,伊有給他存摺、提款卡,網銀也給他用,永豐銀行帳戶伊也是很久沒在用的,後來他就不見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沒有洗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金訴緝卷第88-89頁)。
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5月6日將永豐銀行帳戶臨櫃申請附表一所示4個約定轉入帳號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601112號函及所附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513號卷第47-6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1003117號函及所附丁○○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帳戶明細(見偵33513號卷第107-109頁)、111年1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1207123號函及所附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及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47694號卷第253-265頁)等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滿意公司中信帳戶或龔龍基之台新A、B或中信帳戶,或再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第三、四層帳戶後,再由龔龍基或其友人提領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人則於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黃𩠻茵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黃𩠻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再將上開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後,由龔龍基提領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龍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判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3513號卷第193-19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1-105頁、金訴卷第89-111、137-140、157-161、303-32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229號函及所附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513號卷第137-153頁、偵45078號卷第65-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854號函及所附龔龍基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513號卷第155-167頁)、龔龍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976號卷第21-32頁)、黃𩠻茵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078號卷第37-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1716號函及所附龔龍基帳戶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及提領單據(見偵11937號卷第25-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698號函有關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未辦理約定帳號功能等資訊(見偵11937號卷第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789號函有關龔龍基之台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937號卷第41-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207號函(見偵11937號卷第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936號函及所附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偵11937號卷第115-124頁;
同偵21276號卷第129-14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建興」之人稱要合作工作欲借帳戶,即貿然聽信其之要求,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又被告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帳戶內餘額為525元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如前外,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建興」或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建興」或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交出,根本無能力防阻,然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微,對被告並無不利,是其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為被告所容任發生之事,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不知道「建興」要拿去洗錢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交與成年男子「建興」,其固未參與詐欺及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成年男子「建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滿意公司中信帳戶或龔龍基之台新A、B或中信帳戶,或再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第三、四層帳戶後,再由龔龍基或其友人提領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人則於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黃𩠻茵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黃𩠻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再將上開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後,由龔龍基提領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而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於111年5月12日16時5分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2萬8000元後,並無任何匯出或轉帳、提領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33513號卷第70頁),是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無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而處分之證據,此部分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亦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2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8號(即附表二編號32、33)併辦部分,因與前述附表二其餘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為製作花燈,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既已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建興」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丁○○之永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育正)之帳戶 2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3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創造綠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513號頁157、159、167) 4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①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②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③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④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最後提領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相關證據 1 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社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地○○,佯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平臺「MITRADE.WORLD」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9時40分、2萬5000元、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10日19時53分、12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9時59分、12萬7999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1日1時48分、10萬元、龔龍基ATM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35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8號 地○○於警詢時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513號卷第9-11、19、21-45頁) 2 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Twitter向被害人午○○佯稱可以在「gwwwm.invinciblehk.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6時44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6時50分、11萬1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19萬9,999元、龔龍基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午○○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51-55、71-73頁) 111年5月9日17時3分、1萬5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23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29萬9,999元、龔龍基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3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甲○○,佯稱可以在「MAC外匯交易所」網站(網址:of.whps9898.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29分、2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7分、29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 、29萬2000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龔龍基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甲○○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記錄(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83-87、104-130頁) 4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使用IG結識告訴人戊○○,佯稱若要約會要註冊「Exnes」網站(網址:exnes.xyz)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6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5萬元、同上帳戶 - - - -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戊○○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137-143、149、153-221頁) 111年5月12日16時5分、2萬8000元、同上帳戶 - - - - 5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使用IG結識告訴人己○○,邀約在「Exnes」網站(網址:www.exnes999.xyz.com)註冊後,佯稱其在上操作錯誤須賠償6%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4時7分、8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19分、15萬7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26萬5000元 、龔龍基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52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己○○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224-231、237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6 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使用Twitter、LINE結識告訴人宙○○,佯稱若要性交易須先申辦電子錢包並在不詳投資網站上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47分、1萬7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16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44萬8983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龔龍基臨櫃提領 209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宙○○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245-250、277、283-301頁) 7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楊」與告訴人庚○○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Exnes」網站(網址:exnes.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5時40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45分、27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 -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29萬9,999元、龔龍基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307-311、341-349、351-361、363-371頁) 111年5月9日17時19分、3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23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 - 111年5月11日14時30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46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1年5月11日15時8分、38萬70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1日15時28分、39萬元、龔龍基現金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8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使用IG結識告訴人丑○○,佯稱可以在「exness」網站(網址:exnes999.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43分、8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16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44萬8983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龔龍基臨櫃提領 209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丑○○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97號卷卷二第5-8、23-41頁) 9 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線上派送」、「CMT-Mia」與告訴人宇○○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Dawson」網站(網址:www11.daasomtm.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28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42分、19萬7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2分、29萬891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9日15時32分、龔龍基臨櫃提領9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宇○○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偵38797號卷卷二第49-54、77-97、99-101頁) 111年5月9日13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11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57分、15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11分、1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23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 -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299,999元、龔龍基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10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Amy樂理財」與告訴人辰○○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facoin」網站(網址:fa888.towohuy.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4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20時29分、12萬5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11分、33萬7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52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辰○○於 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38797號卷卷二第113-117、151-163頁) 111年5月10日20時5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 G○○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FB暱稱「Anne Qian」及LINE暱稱「萱」、「魏哲緯」結識告訴人G○○,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網址:w1.whps9898.com)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33分、4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43分、41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44萬8983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龔龍基臨櫃提領 209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G○○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偵38797號卷卷二第173-179、199-213、215-219頁) 12 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IG結識告訴人天○○,佯稱有可以賺錢的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址:www.fchange166.xyz)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1年5月9日14時41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3分52秒、21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20分、20萬9999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9日15時32分、龔龍基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 天○○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645號卷第21-23、51-66頁) 111年5月9日14時43分43秒、2萬1815元、同上帳戶 13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使用IG結識告訴人巳○○,佯稱可以在「Fchang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4時13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21分、17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26萬5000元 、龔龍基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游景翔臨櫃提領 5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11-12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4 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很宅的女人」向告訴人H○○佯稱可以在「Fchang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17分、17萬3471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2時4分、31萬1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11分、33萬70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游景翔臨櫃提領 5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H○○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13-16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5 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以LINE暱稱「林雅崎」與告訴人亥○○成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在「Fchange」投資網站(網址:FCHANGE166.XYZ)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4時57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3分、15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21分、45萬79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0日16時6分、游景翔臨櫃提領 23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17-18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11年5月10日14時58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0分、2萬8000元、同上帳戶 16 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很宅的女人」、「浩錦」結識告訴人玄○○,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3分、15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21分、45萬79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0日16時6分、游景翔臨櫃提領 23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23-27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7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Ann」與告訴人辛○○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Fchange」投資網站(網址:fchange999.xyz/boptd)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36分、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44分、33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11分、45萬5972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龔龍基臨櫃提領 209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19-21頁) 111年5月12日12時37分、3萬8023元、同上帳戶 18 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以LINE暱稱「妮可」結識告訴人未○○,佯稱可以在「Invinciblehk」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9分、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11分、23萬5000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 龔龍基臨櫃提領 20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 朱啟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5627號卷第19-24頁) 111年5月12日15時10分、4萬元、同上帳戶 19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乙○○,佯稱有可以賺錢的投資平臺(網址:ppp88.wrizaz.co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存款 111年5月10日13時56分、6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4時1分、14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21分、45萬79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0日16時6分、游景翔臨櫃提領 23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 乙○○警詢之供述(見偵45078號卷第9-12頁)、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65號卷第17-19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20 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黃○○,佯稱有可以在「Fchang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3時4分、16萬12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18分、34萬4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9分10秒、38萬99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0日16時6分、游景翔臨櫃提領 23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96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8號 黃○○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46968號卷第25-27、87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21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IG結識告訴人癸○○,佯稱可以在EXNESS投資網站(網址:exn.sfoxvip.top)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4時25分4秒、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25分15秒、19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26萬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游景翔臨櫃提領5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 癸○○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49670號卷第13-15、59-69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11年5月11日14時26分、3萬1583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46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8分、38萬70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1日15時28分、39萬元、龔龍基現金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22 I○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綸」結識告訴人I○,佯稱可以在「Fchange交易所」(網址:fchange167.xyz)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34分、12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42分、19萬7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2分、29萬891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9日15時32分、龔龍基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 I○於警詢之供述、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7694號卷第7-11、149-159、167、179-189頁) 23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壬○○,佯稱若要約會,要先匯錢至「Fchange交易所」(網址:fchange166.xyz/boptf)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6時56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23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 -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29萬9,999元、龔龍基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50052號 壬○○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50052號卷第13-23、47-157頁) 24 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仁祥資管」、「珊妮」與被害人戌○○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ARCH投資網」(網址:nft.archtntn.com/member_cer)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7時35分、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7時57分、15萬4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8時6分、30萬2000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111年5月11日18時15分53秒、39萬9999元、龔龍基之台新B帳戶 111年5月11日19時14分、26萬元;
111年5月11日19時15分、26萬49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5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35號 戌○○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707號卷第11-13、35-45頁) 111年5月11日17時37分、2000元、同上帳戶 25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IG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丙○○點閱後互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網址:www.invinciblehk.com、www.cyberlerr.com)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6時32分、4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35分、21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59分、40萬1975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111年5月11日18時15分11秒、41萬2800元、龔龍基之台新B帳戶 111年5月11日19時11分 、28萬801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23分龔龍基轉帳1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5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3號 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5078號卷第89-91頁)、丙○○之轉帳明細(見偵50854號卷第38頁) 111年5月11日19時14分 、26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16分龔龍基轉帳12萬0,05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5時38分、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55分、41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6時22分、41萬5982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111年5月12日16時41分、42萬49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龔龍基之台新B帳戶) 111年5月12日16時45分、10萬元、龔龍基ATM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26 A○○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22時許,以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A○○,佯稱可以在「Fchange交易所」(網址:fchange166.xyz、fchange167.xyz)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46分、13萬8023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2時4分、31萬1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11分、33萬70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游景翔臨櫃提領5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51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 A○○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873號卷第31-35、65-106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27 E○○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LINE暱稱「Aaliyah柔」結識告訴人E○○,佯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網址:change187.xyz) 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52分、4萬5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11分、23萬5000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龔龍基臨櫃提領 20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4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32號 E○○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403號卷第19-20、57-105頁) 28 B○○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B○○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6分、8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37分 、29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 、29萬2000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龔龍基臨櫃提領 209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4號 B○○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767號卷第27-28、39-59頁) 29 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IG結識被害人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網址:www.exnes999.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6時49分、7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58分 、10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1日16時59分、40萬1975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1日18時15分11秒、41萬2800元、龔龍基之台新B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1日19時11分 、28萬801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
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26分龔龍基ATM提領8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 卯○○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240號卷第47-48、59-60頁) 111年5月11日19時14分 、26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16分龔龍基轉帳120,05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30 D○○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IG結識告訴人D○○,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網址:exnes999.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49分)、8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日5月12日12時4分 、27萬4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27萬9960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龔龍基臨櫃提領 209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 D○○於警詢之供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240號卷第65-66、75-79頁) 31 張瀚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社交軟體IG暱稱「婷瑄」結識告訴人張瀚元,佯稱可以在Exnes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址:exnes999.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43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日5月12日12時44分 、33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3時11分、45萬5972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龔龍基臨櫃提領 209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 張瀚元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27240號卷第81-83、95-97頁) 111年5月12日12時44分、3萬3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47分、5000元、同上帳戶 111日5月12日12時44分 、12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32 F○○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F○○,佯稱可以在Exnes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址:exnes.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日5月12日15時55分 、41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22分、41萬5982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41分、42萬49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46分、10萬元、龔龍基ATM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 F○○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240號卷第105-107、121-129頁) 33 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31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55分、41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22分、41萬5982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41分、42萬49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46分、10萬元、龔龍基ATM提領(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44918號(併辦) 申○○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918號卷第19-28、41-49頁) 111年5月12日15時31分、1萬元、同上帳戶 34 C○○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54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55分、41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22分、41萬5982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41分、42萬4900元、龔龍基之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46分、10萬元、龔龍基ATM提領(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16782號(併辦) C○○於警詢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782號卷第17-18、81-88頁) 35 寅○○ 、告訴 111年5月中旬、假投資 111年5月11日18時23分、1000元、黃𩠻茵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58分、2萬1000元 、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10分、18萬2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龔龍基臨櫃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45078號 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5078號卷第93-96頁) 36 酉○○ 、告訴 111年5月9日、假投資 111年5月9日21時23分、1000元、黃𩠻茵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58分、2萬1000元 、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10分、18萬2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 、29萬2000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龔龍基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5078號卷第97-99頁) 37 子○○ 、告訴 111年5月8日、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6時33分、1000元、黃𩠻茵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58分、2萬1000元 、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10分、18萬2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 、29萬2000元、龔龍基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龔龍基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5078號卷第101-103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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