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緝,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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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犯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刪除;

附件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王志中與「金碧輝煌」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

㈡被告與「金碧輝煌」、「張董」、「小胖」、「勇兔」、「般若」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本院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本院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3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13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蔡韶原、莊雅雯、周佳樺及張立德、被害人曾佩儀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爰綜衡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本院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共犯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林昀萱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雖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已遭警方查獲扣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加以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該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金碧輝煌」、「張董」、「小胖」、「勇兔」、「般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99號起訴被告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112年1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112年2月4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等情,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桃檢秀知111偵42708字第112901123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及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牟晨瑜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牟晨瑜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牟晨瑜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牟晨瑜陷於錯誤 111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朝榮,下稱許朝榮郵局帳戶)。
111年9月18日18時28分至29分許,在中壢普仁郵局提領4萬元、1萬元。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韶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告訴人蔡韶原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18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許朝榮郵局帳戶。
②111年9月18日19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至許朝榮郵局帳戶。
①111年9月18日18時54分至55分許,在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提領2萬元,2次(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4萬10元)。
②111年9月18日19時14分至15分許,在中壢普仁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莊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雅雯佯稱:因誤植訂單,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莊雅雯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紹琦下稱孫紹琦郵局帳戶)。
②111年9月20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12元,至孫紹琦郵局帳戶。
③111年9月20日18時26分許,匯款9089元,至孫紹琦郵局帳戶。
111年9月20日18時32分至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至35分),在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9萬9025元)。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永瑞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永瑞佯稱:因誤植訂單,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陳永瑞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孫紹琦郵局帳戶。
同上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佩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佩儀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其設定成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曾佩儀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孫紹琦郵局帳戶。
②111年9月20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12元,至孫紹琦郵局帳戶。
111年9月20日18時48分至5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壢店,提領2萬元,2次、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5萬15元)。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紹均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紹均佯稱:因誤植訂單,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廖紹均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18時46分許,匯款1萬989元,至孫紹琦郵局帳戶。
同上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寶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寶元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黃寶元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匯款9萬824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昀萱,下稱林昀萱郵局帳戶。
②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匯款5萬2123元,至林昀萱郵局帳戶。
111年9月20日20時29分至30分許,在中壢普仁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蔡詩仰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詩仰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其設定成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詩仰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靖惠,下稱蘇靖惠永豐帳戶。
②111年9月20日22時42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靖惠,下稱蘇靖惠台新帳戶。
①111年9月20日22時42分至46分許,在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提領2000元、2萬元,4次、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9萬9030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53分至57分許,在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提領2萬元,5次。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周家樺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家樺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周家樺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20日20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孫紹琦郵局帳戶。
②111年9月20日20時15分許,匯款2萬736元,至孫紹琦郵局帳戶。
③111年9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90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紹琦,下稱孫紹琦中信帳戶。
④111年9月20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孫紹琦中信帳戶。
①孫紹琦郵局帳戶遭圈存。
②111年9月20日20時8分至12分許,在全家超商中立中北店,提領2萬元,5次、1萬3000元。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黃竟倪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黃竟倪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竟倪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黃竟倪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4122元,至孫紹琦中信帳戶。
同上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梁妤軒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梁妤軒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梁妤軒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進行作業等語,致告訴人梁妤軒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許,匯款6066元,至孫紹琦中信帳戶。
111年9月20日22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弘揚店,提領6000元。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綵學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林綵學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綵學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進行作業等語,致告訴人林綵學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22時54分許,匯款9987元,至蘇靖惠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萬2元)。
111年9月20日22時58分許,在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提領9000元。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立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立德佯稱:因誤植訂單,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立德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23時52分許,匯款3萬1017元,至蘇靖惠台新帳戶。
111年9月20日23時56分許至111年9月21日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08號
被 告 王中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金碧輝煌」、「張董」、「小胖」、「勇兔」、「般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王中志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後,復持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
嗣王中志與「金碧輝煌」、「張董」、「小胖」、「勇兔」、「般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王中志前往特定地點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並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再領取報酬,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9部分周家樺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使王中志無法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莊雅雯、陳永瑞、曾佩儀、廖紹均、黃寶元、蔡詩仰、周家樺、黃竟倪、梁妤軒、林綵學、張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中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牟晨瑜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牟晨瑜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牟晨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牟晨瑜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韶原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韶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形式)。
證明告訴人蔡韶原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雅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莊雅雯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永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永瑞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佩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佩儀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紹均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紹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紹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紹均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寶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寶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寶元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詩仰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詩仰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周家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家樺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周家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家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竟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竟倪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梁妤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妤軒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綵學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立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立德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提領款項情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
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
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
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
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
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犯罪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若
該款項未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結果
,亦非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周家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然本件詐欺集團既已備妥該人頭帳戶,則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已著手為洗錢之犯罪。是核被告王中
志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
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亦具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
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交
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被告先
後多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
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3,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全數繳交與所屬詐欺集團
,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共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是被告之報酬5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Galaxy A8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牟晨瑜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牟晨瑜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牟晨瑜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牟晨瑜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朝榮) 王中志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11年9月18日18時28分至29分許,提領5萬元 2 告訴人 蔡韶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告訴人蔡韶原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18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1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 111年9月18日18時54分至55分許,提領4萬10元 於111年9月18日19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11年9月18日19時14分至15分許,提領3萬元 3 告訴人 莊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雅雯佯稱:因誤植訂單,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莊雅雯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紹琦)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 111年9月20日18時32分至35分許,提領9萬9025元 於111年9月20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12元 於111年9月20日18時26分許,匯款9089元 4 告訴人 陳永瑞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永瑞佯稱:因誤植訂單,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陳永瑞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5 告訴人 曾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佩儀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其設定成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曾佩儀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壢店) 111年9月20日18時48分至51分許,提領5萬15元 於111年9月20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12元 6 告訴人 廖紹均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紹均佯稱:因誤植訂單,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廖紹均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18時46分許,匯款1萬989元 7 告訴人 黃寶元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寶元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黃寶元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匯款9萬824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昀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11年9月20日20時29分至30分許,提領15萬元 於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匯款5萬2123元 8 告訴人 蔡詩仰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詩仰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其設定成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詩仰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靖惠)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 111年9月20日22時42分至46分許,提領9萬9030元 於111年9月20日22時42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靖惠)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 111年9月20日22時53分至57分許,提領10萬元 9 告訴人 周家樺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家樺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周家樺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20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紹琦) 遭圈存 於111年9月20日20時15分許,匯款2萬736元 於111年9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90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紹琦)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立中北店) 111年9月20日20時8分至12分許,提領11萬3000元 於111年9月20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73元 10 告訴人 黃竟倪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黃竟倪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竟倪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黃竟倪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4122元 11 告訴人 梁妤軒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梁妤軒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梁妤軒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進行作業等語,致告訴人梁妤軒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許,匯款6066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揚店) 111年9月20日22時34分許,提領6000元 12 告訴人 林綵學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先向告訴人林綵學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綵學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進行作業等語,致告訴人林綵學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22時54分許,匯款1萬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靖惠)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 111年9月20日22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13 告訴人 張立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立德佯稱:因誤植訂單,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立德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0日23時52分許,匯款3萬1017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11年9月20日23時56分許至111年9月21日0時2分許,提領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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