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100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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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
原 告 湯貿程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被 告 周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周丞哲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下稱本案)在案,因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件原告湯貿程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未經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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