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1052,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
原 告 謝佳蕙
被 告 王莠雯

王國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謝佳蕙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被告王莠雯、王國懿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係遲至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112年度易字第500號案件審判筆錄(見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二第468至476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5頁)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