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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
原 告 林佳榮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林佳榮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楊鎮豪為被告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憑,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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