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13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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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鄭玲真
被 告 陳祖雋

徐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詐欺等法等案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收受(見該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第49158號提起公訴,但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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