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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
原 告 黃慧瑜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乙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7月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章),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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