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138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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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原 告 何福盛
被 告 張塏翔(原名張又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原告何福盛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被告張塏翔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係遲至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審判筆錄(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卷二第261至284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5頁)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又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張塏翔有何對原告何福盛為詐欺之犯行,故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原告此部分均不合法,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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