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143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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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吳品珊
被 告 阮紅絨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品珊因被告阮紅絨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惟上開案件現查無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而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原告依法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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