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4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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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成鴻銘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成鴻銘以被告劉繼堯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提起公訴,然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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