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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
附民原告 張元愷
附民被告 吳永斌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張元愷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73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內容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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