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552,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原 告 胡仁賓
被 告 曹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曹萬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從而,原告胡仁賓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