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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
附民原告 廖進財
附民被告 劉冠麟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389元及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換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於法定期日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冠麟所涉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案件,該被告所涉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13日宣告罪刑,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惟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且刑事判決尚未據提起上訴,是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於本院第一審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根據前述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是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自行斟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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