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66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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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祝麗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 告 李政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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