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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8號
原 告 吳雨璇
被 告 歐陽水涵
上列被告因李芮妤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陽水涵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非列為該案刑事被告,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法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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