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5,自,45,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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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辛○○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子○○
自 訴 人 壬○○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另案審理)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

其與辛○○、丙○○夫婦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七號之附近鄰居,因辛○○與其母親李蔡阿暖(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另案審理)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所共同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連會首共計五十八會之互助會,遭若干互助會會員標取會款後,拒不繳納互助會款,而無法給付活會會員標得款項,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宣布停會,協議由辛○○將其夫丙○○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0-一0及四六0-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辛○○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八號之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以供清償互助會活會員之會款,並委託乙○○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現更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辦理貸款、提領款項事宜;

而辛○○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七號住處,將其本人及丙○○之印鑑章暨上述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乙○○,乙○○則以丙○○為債務人,而以辛○○、丙○○為義務人,並以前揭不動產為擔保,共同擔保權利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五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沈維剛向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貸得二百八十萬元,由新竹商銀中興分行撥款入丙○○於該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後,乙○○因投資不動產失利,須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共提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後,侵占入己,並將之挪用,未交給辛○○、丙○○;

嗣因辛○○因久無消息,向乙○○詢問抵押借款之金錢是否已核撥?乙○○乃向辛○○佯稱上開房屋老舊,銀行尚在鑑估中未核貸,並向辛○○表示如急需用錢,可向民間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辛○○因急須貸款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會款,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在其上址住處,再委由乙○○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乙○○基於同前之犯意,再以其夫丙○○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0-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辛○○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八號之建物為擔保,共同擔保權利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五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永平向許郭清香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貸得五十萬元後,乙○○復向辛○○表示其已向銀行貸得現金週轉,無須向民間借用二胎之高額利息,辛○○遂交付五十萬元委由乙○○代為清償向許郭清香之上開借款,詎乙○○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挪用清償自己債務。

嗣辛○○因久未得新竹商銀中興分行之通知乃向銀行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壬○○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參與上開互助會協調之會員林素巒證稱: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倒會,乙○○、辛○○、李蔡阿媛和互助會會員一起開會,因為還不出錢來,辛○○就說要拿房子去抵押來還錢,乙○○說辛○○之房地可以貸款二八0萬元,再向民間借五十萬元,不夠就由乙○○負責等情在卷,並據證人即知情並參與調解之被告鄰居己○○證述屬實在卷;

此外,並有自訴人丙○○所有新竹商銀中興分行帳號00五三一四號存摺影本附卷可徵,復有自訴人辛○○、丙○○所有之上開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王宣義雖證稱:其並未親聞自訴人辛○○與被告乙○○談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之事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證人王宣義並未親自參與或親眼目擊,而不瞭解上開被告乙○○有無侵占款項之經過,而被告乙○○確有連續侵占上開自訴人辛○○、丙○○委託貸得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宣義上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因受委託所貸得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其先後二次侵占自訴人辛○○、丙○○委託辦理貸款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普通侵占罪論擬,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分別假借其要與友人投資做生意,(一)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假借與友人戊○○共同投資建築業為由,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在向自訴人辛○○各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借五十萬元,事後均未還款,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乙○○再向自訴人辛○○借款三十萬元,自訴人辛○○本不願再借款予被告乙○○,惟被告乙○○向辛○○陳稱:若不借款予伊週轉,伊將來更無力還款等語,自訴人辛○○遂於該日在又出借三十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事後均未返還任何款項。

(二)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被告辛○○之胞兄葉首根因病住院開刀,被告乙○○見有機可乘,又遊說自訴人辛○○勸其大嫂林美鑾將家中積蓄五十萬元存入乙○○所經營之公司生息供作生活費,辛○○不疑有詐,乃將林美鑾所交付五十萬元,於八十三一月三日在交予乙○○,乙○○則交付三萬元予辛○○供作林美鑾生活費,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林美鑾因罹患肺腫瘤住院,須款甚急,惟乙○○以股金尚未收齊為由拒不還款,葉首根不得已乃出售土地得款一百萬元,被告乙○○又向自訴人辛○○表示,可將其中八十萬元,自訴人辛○○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八十萬元借給被告乙○○,被告乙○○言明其透過自訴人辛○○向葉首根所借之款項,每月將給付利息六萬元,惟亦僅給付二個月共十二萬元及未再給付。

(三)被告乙○○見略施小惠,即取得辛○○之信任,認有機可乘,遂於向辛○○佯稱:「伊與戊○○核開之公司,有一綽號「長腿」者之股東將要退股,該股份價值七千萬元,伊有意承受,惟資金欠缺」等語,央求辛○○代向其兄弟姊妹及親朋好友籌款,自訴人辛○○信以為真,遂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止,分別以標會籌款四百六十萬元,向其胞妹癸○○、庚○○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向其友人謝春子、王宣義、劉家祿、王宣超各借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十萬元,共寄愁得九百七十三萬元,陸續在轉交給乙○○。

(四)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辛○○與乙○○之母李蔡阿暖共同召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被告乙○○乃向自訴人辛○○佯稱需要資金週轉,向其詐得該互助會之頭期會款五十萬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均未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乙○○果有誠意還款,斷無一再拖欠款項之理,為其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要與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箸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辛○○借得上開款項,惟因其將上開款項購買土地投資,因土地轉賣後,亦遭他人倒債,以致於週轉困難,無法如期清償向自訴人辛○○所屆之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一)被告乙○○與自訴人辛○○係多年鄰居,二人間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早有金錢往來,被告乙○○曾自多次向自訴人辛○○借用款向,而自訴人辛○○則向收取利息,此為自訴人辛○○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蔡阿媛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乙○○從自訴人辛○○處取得上開款項,乃係自訴人辛○○基於與被告乙○○及其母親係多年之鄰居,暨為賺取利息,而將上述金錢借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辛○○限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誤。

(二)又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案外人陳白玉葉簽定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五五二、五五二-二、五五二-二五地號土地,有卷附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足徵,又被告乙○○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買賣而取得同地段五五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公畝八十平方公尺,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所辯其係因投資不動產不順利,始週轉不靈,應可採信,且被告乙○○於向自訴人辛○○取得上述借款並非無資力之人;

又雖上開地段五五二-三地號土地,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即已將上開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瞿復華,有卷附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足稽,然究不能以被告乙○○事後投資失利,無法如期清償,即遽認被告乙○○自始即無資力。

(三)再者,被告乙○○亦從不否認有積欠自訴人辛○○上開款項,表示願分期償還,並與自訴人辛○○、丙○○及自訴人之兄長壬○○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有卷附之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按,且被告乙○○亦僅剩最後三期尚未履行完畢,亦據自訴人辛○○陳述在卷,足見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綜上所述,自訴人辛○○與被告乙○○此部分借貸行為係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乙○○對於自訴人辛○○有何詐欺之犯行無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任何自訴人提起自訴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見自訴人辛○○、丙○○已知悉其侵占自訴人二人委託貸款之款項後,為敷衍自訴人乃交付其本人簽發之票載阿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以作為清償互助會會員之用,詎屆期因該支票業早已經拒絕來,均不獲兌現,而被告乙○○為杜眾怒乃另交付福林企業社丁○○所簽發之土地銀行支票,以換取上開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惟屆期不獲兌現,而被告乙○○為取信於自訴人辛○○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提示福林企業社丁○○名簽發面額三千二百萬元本票一張,表示其有還款能力,然細究該本票字跡與被告乙○○之筆跡極為類似,且衡情發票人福林企業社負責人丁○○如欲簽發本票,應會加蓋公司張及負責人印鑑章,然該本票卻僅以指印代替之,且為防止鑑定出何人指紋,將指紋弄成模糊,足見該本票可能係被告乙○○所偽造,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訴程序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依上開自訴意旨所示,茍被告行為成立犯罪,所直接受侵害者應為福林企業社負責人丁○○,自訴人辛○○丙○○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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