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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廖珠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二八二二、九一四五、一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經由其不詳住居所、年籍資料名為「莊英俊」者之友人介紹後,而以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籍之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聯絡後,基於意圖供共同供行使之用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桃園縣政府附近再以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
而該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則依乙○○之指示,填寫金額、日期,偽造有價證券,由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加以行使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清償貨款(其支票之付款人、日期、金額、行使情形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抵押給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年男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他人作為支付貨之用,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購買該支票係為延緩清償債務之時間,不知道事情會如此嚴重,且該支票於購買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印章均已經蓋妥了,伊並未有偽造支票之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先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小附近,先後以七千元向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並於購買之初即洽妥票載發票日、金額及蓋妥發票人印章,並由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先行填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筆錄),且被告分別以七千元向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購買支票,並非由正常之管道取得票據,該等支票顯然不會兌現。
又被告以報刊上之電話向陌生人購買空白支票,任由被告指示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高面額、日期之支票,顯見被告有偽造支票之認識已極明確。
又被告復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予案外人彭明雄、宋雅筑等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認在卷,經互核被告之供詞亦相互吻合;
復有被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足憑,而該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購買支票時交付作為抵押之用,亦據被告即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黃宗斌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五頁),縱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之犯行無誤。
又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本見被告所犯予前開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之案件,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竊取其女友陳美鳳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票號SB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及陳美鳳印章一枚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票面金額,而盜蓋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完成後持上揭支票向不知情他人調現,嗣上揭支票經提示,被害人陳美鳳始知悉上情;
而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陌生人購買支票,其取得支票之方式並不相同,且時間相距約達一年之久,顯見兩件案件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辯護人容有誤會。
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間,由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提供支票,蓋妥印章,被告以七千元之價格購買,提出金額、日期要求,由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填寫完成,二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重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其所要之金額、日期告知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而該人則依乙○○之指示,填寫金額、日期,是被告所為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犯罪事實之擴張,爰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他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判例及六十二年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偽造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在桃園地區向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購買另外一紙空頭支票,其上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均由販售人填載完成,被告乙○○於買受後復將其交予不知名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此部份犯行坦承不諱,為其論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
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雖自白尚有向綽號「陳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購買一張支票供給行使之用,然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之卷證並未有相關之補強證據例如:所購買之支票扣案,或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或人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故自難僅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支票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提起公訴關於此部分偽造支票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附表:
┌──┬───────┬──────┬───────┬──────────┐
│ │ │ │ │ │
│編號│付款人 │票載日期及面│使 用 情 形│ 備 考 │
│ │ │額(新台幣)│ │ │
│ │ │ │ │ │
├──┼───────┼──────┼───────┼──────────┤
│一 │玉山銀行 │不詳 │八十五年十二月│支票未扣案 │
│ │ │ │間在桃園縣中壢│發票人不詳 │
│ │ │ │市中原大學附近│ │
│ │ │ │交付予甲○○作│ │
│ │ │七萬元 │為支付貨款 │ │
│ │ │ │ │ │
├──┼───────┼──────┼───────┼──────────┤
│二 │台北區中小企業│不詳 │八十六年一月間│同右 │
│ │銀行(現更名為│ │在桃園縣楊梅鎮│ │
│ │台北國際商銀)│二十萬元 │楊梅國小附近交│ │
│ │ │ │付予宋雅築作為│ │
│ │ │ │支付貨款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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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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