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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舊識己○○因開設職業賭場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被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依賭博罪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己○○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嗣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經桃園縣警察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甲○○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向己○○之妻丙○○謊稱如要擺平官司,須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始可等語,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案外人乙○○借款,並由乙○○、戊○○二人陪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亭」餐廳交付現款十萬元予甲○○,甲○○得手之後,緣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打電話向丙○○謊稱流氓案件之警方承辦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要錢,如要擺平官司,需送紅包十二萬元,並請警察喝花酒,錢可交給伊轉付丁○○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惟丙○○無力再籌款項,並未付錢予甲○○及請喝花酒。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亭」餐廳收受丙○○交付之十萬元,惟辯稱:係丙○○之夫己○○在賭場毆打伊所要賠償的醫藥費和伊在該賭場之損失,後來己○○又因賭博案件,伊係該案件的秘密證人,所以己○○的律師叫伊不要為不利於己○○的證詞,至於被丙○○錄製伊與丙○○之對話內容,係伊要丙○○自己直接去找承辦警員,伊並未言及要請警員喝花酒送紅包之事云云。
惟查:⑴關於被告如何向丙○○詐稱,丙○○之夫己○○為警提報流氓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六號案件並未對己○○為不利之證詞,所以己○○在該流氓感訓案件才獲不付感訓處分,嗣經警方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警方對伊甚為不滿,由上面壓下來,要丁○○再對伊製作一份筆錄,一定要伊咬住己○○,讓己○○交付感訓,所以曾某就找伊去製作一份秘密證人筆錄,並依照警方之指示寫法,咬住己○○,並表示這種情況他也沒辦法等語,只是在治安法庭出庭時可以聯合丁○○,以找不到被告,無法出庭為由幫己○○,然後叫丁○○高抬貴手,不要故意咬己○○,如此就可保證己○○不會再被提報流氓等事實,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亭餐廳」交付現款十萬元予被告,被告食髓知味再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丙○○謊稱,承辦流氓案件之警員丁○○要錢,如要擺平官司,須要送紅包十二萬元並請警員喝花酒,錢可交給伊轉付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與丙○○一同前往前開「十里街亭餐廳」之友人乙○○目睹范女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當時因要擺平己○○的流氓管訓案件,向伊借十萬元,因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只借范女三萬元,並於范女予被告相約在「十里街亭餐廳」見面付錢時,有先一步在隔壁桌,親眼看見范女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等語。
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六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感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
⑵次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帶,錄音內容除丁○○記載為曾盛賢外,其所提出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符,其重要內容如下:「丙○○:丁○○還在平鎮(分局)承辦流氓案件?甲○○:是。
‧‧‧甲○○:他(按即丁○○)說包點紅包給他,請他喝酒即可。
‧‧‧丙○○:他有沒有跟你講要包多少錢。
甲○○:沒有說多少錢,我的意思是跟他搓搓掉就好了,拿點錢給他就好了。
‧‧‧甲○○:我跟你說,一攤酒花五、六萬元請他跟同事,再包個十二萬元紅包,就可擺平。
‧‧‧甲○○:你又不會談,越談會越糟糕,我的看法你跟他談根本沒有用,他是做業績的,我清他喝酒。
‧‧‧甲○○:看你捨得花錢嗎?你捨得花錢,我就替你搓圓仔湯。
‧‧‧丙○○:他一定要這個數目。
甲○○:是,他暗示的「十二萬元很少了是行情」他沒說十二萬只說紅包。
‧‧‧甲○○:紅包十二萬給他就好了」,有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依上開通話內容為被告向丙○○表示承辦己○○流氓案件之警員丁○○要求十二萬元紅包及喝一攤花酒以擺平己○○流氓管訓官司,且依證人即承辦己○○流氓管訓案件之警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不知道丙○○在「十里亭餐廳」交十萬元與被告,並且未授意被告向丙○○表示擺平其夫流氓管訓案件需要包十二萬元之紅包及喝一攤花酒等語,尤見被告確曾向丙○○訛稱已與承辦其夫管訓案件警員商議以包一個紅包及請喝一攤花酒擺平官司,至可肯認。
⑶被告雖空言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丙○○所交予伊之十萬元,係丙○○之夫己○○在賭場毆打伊之醫藥費及賠償費用,惟查①證人即被告聲稱毆打伊之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開設賭場,更未唆使他人毆打被告,且伊妻丙○○交付被告十萬元時,因賭博案件在監執行中,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則被告若係己○○所毆打成商欲向被告求償,應直接循法律途徑請求己○○賠償即可,顯見被告係利用己○○因賭博案件在監獄執行,又另案牽連為警提報流氓之機會,向丙○○訛稱可以擺平官司,而向之詐取十萬元。
②被告另辯稱:丙○○當時係透過庚○○出面找他,並到承辦己○○流氓案件的辯護律師呂福源律師事務所談,丙○○答應願賠償伊與己○○在賭場之損失並外加醫藥費云云。
惟查: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久以前丙○○有打電話給伊稱,被告向其要錢,因被告係己○○管訓案件的秘密證人,如不給被告錢,被告將檢舉並對己○○不利之證詞等語,當時伊曾聽說被告與己○○在賭場有打架糾紛,伊與被告及丙○○有到律師事務所等語;
而證人即承辦己○○管訓案件之呂福元律師到庭證稱:承辦己○○管訓案件時,丙○○經常到事務所來,受理此案件都到監獄面會己○○,伊並無找被告作有利於己○○之證詞,至於丙○○有無要被告作有利於己○○之證詞,伊並不清楚等語,並庭呈前開丙○○所為蒐證錄音帶之譯文,顯見被告所辯,丙○○在「十里街亭餐廳」交付其十萬元,係賠償其與己○○在賭場所生糾紛及被己○○毆傷之損害賠償等語,顯不足採。
被告顯係利用丙○○因其夫己○○流氓管訓案件,亟思解決,向其訛稱可以擺平官司,並配合作有利於己○○之證詞,而向丙○○詐取金錢。
⑷再按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所實施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固有是否應排除該資料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係指有政府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就單純私人對話之當事人一方於與他人對話時所為之秘密錄音,因非屬政府機關之行為,不發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取得證據之問題,其秘密錄音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此在美國亦復如此。
查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帶,既係其個人私人之錄音行為,無政府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不生公務機關違法偵查、扣押、搜索取得證據之問題,該捲錄音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併予敘明。
⑸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其因己○○流氓管訓案件,認有機可趁,對丙○○訛稱給付金錢以擺平官司,並與承辦流氓管訓案件溝通,以十二萬元紅包及請警員喝一攤花酒即可擺平官司云云,而向丙○○詐取十萬元款項,其以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行詐術之詐欺犯行至明。
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先向丙○○詐取其所有之金錢十萬元,繼又詐取其金錢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損害司法信譽之欺罔手段詐騙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迄今已近五年猶未將款項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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