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7,易,3108,200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藍鷹高爾夫球場(下稱藍鷹球場)總經理,藍鷹球場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七月間由原負責人張明哲(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興建球場會館,並由被告甲○○擔任監工之職務,被告甲○○明知坐落於球場會館前之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七之六、三四八之五、四三五之二、三六一之一九等四筆土地係國有地,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將該四筆國有土地購入或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下,即擅自將前開四筆土地中共0.0六一三公頃之部分闢建為停車場供藍鷹球場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之意圖,且國有財產局原本也不知系爭土地,是伊公司在申請補正案時,主動提供有四筆為未登錄之土地,且該四筆土地在高爾夫球場內是供道路使用,況該土地伊公司也一直有申請委託經營等語。

三、惟查前述四筆國有土地,均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經辦理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人等情,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述土地確係於七十九年間被告為開發「藍鷹球場」而發現之未經登錄國有土地,遂立即主動報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辦理地籍登錄手續,同時並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以便整體開發「藍鷹球場」等情,亦有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產北桃二第八九七一00六三九七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上述系爭四筆國有土地原係未經登錄,經其發現後主動報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登錄並表示請求核准讓售乙節,應係真實可信。

四、按刑法上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外,在客觀上尚須有乘人不知或不備之際,積極排除他人已存之佔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自己對他人所有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在主觀上自始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在客觀上亦未以乘人不知或不備之隱密方法,亦未積極排除他人已存在之佔有支配關係,則縱有佔用他人不動產之行為事實,仍尚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經查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國有土地四筆,係因該等國有土地夾存於球場範圍內其他私有土地之間,土地呈狹長型,面積僅0.六一三公頃,所占比例很少,而上述土地原係未經發現之未登錄地,經被告於規劃開發球場時始發現,並即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報告而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登錄入籍,而被告佔用開發系爭國有土地,係因整體規劃開發高爾夫球場,不得不將之一併列入規劃開發,且係經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教育機關及桃園縣政府等各級有關政府機關知情且函示應整體開發之原則,循序而為,並已完成開發,經過勘查審核通過而取得包括系爭國有土地在內之使用執照。

由上情足見,被告不僅自始在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且客觀上亦未乘人不知或不備之際,排除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或他人已存在之佔有支配關係而「竊佔」未件系爭土地,核與前述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據以該罪論擬。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竊佔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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